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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被 告 楊士賢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宋逸鑫

宋仁鍾

宋佳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木誠承受為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17日宣判。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9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以112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09460號函准變更公司負責人,游木誠於本件宣判後之112年2月23日方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游木誠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