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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洪凱玉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寶成商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成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026800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即原告洪凱玉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洪凱玉於清算期間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宜再由其代表寶成公司應訴,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清算人,然經被告否認,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最初係由訴外人陳映璇出名及出資替訴外人吳承衡設立,嗣由訴外人林哲瑄以受讓出資方式接任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仍為吳承衡。原告於106年10月間,應吳承衡請求借名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負責人,以受讓出資之方式登記為股東、法定代理人,惟未實際出資,嗣原告已於107年2月間向吳承衡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不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清算人,係吳承衡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107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表示擔任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承係受吳承衡請求同意掛名擔任被告之股東、董事,且原告與林哲瑄於106年11月2日簽署股東同意書,約定林哲瑄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推選原告為董事,足見原告確有受讓股份成為股東之意,無論股份是受贈與或買賣均不影響兩造之法律關係,原告復已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公司登記公示事項中,故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屬存在。原告雖主張吳承衡為被告之實際經營者,且其已向吳承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寶成公司於105年1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暨董事為陳映璇,於106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股東暨董事為林哲瑄,於106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股東暨董事為原告,嗣經台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026800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7-48頁、第5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提起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登記為寶成公司之股東、清算人一節,有寶成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事實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承衡間成立借名登記股東及

法定代理人之契約,其已於107年2月向吳承衡終止借名登記一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36號起訴書為憑(見卷第29-36頁),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以原告受其前男友吳承衡之邀約,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9月21日擔任寶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起訴,未能證明原告與吳承衡間就寶成公司股東、法定代理人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7年2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且縱然原告因吳承衡邀約始同意擔任寶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亦不能直接推論原告與吳承衡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另主張寶成公司登記卷宗內107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洪凱玉」簽名為他人偽造,足證原告於107年2月已向吳承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寶成公司107年9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洪凱玉」3字雖與原告於106年11月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本件委任狀上之簽名有異,有107年9月20日及106年11月1日股東同意書、原告委任狀可憑(見卷第49頁、第92頁、第13頁),然尚難以該簽名非原告本人簽署即推論係他人所偽造,蓋原告與吳承衡間如何約定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再原告主張原告未實際出資寶成公司,寶成公司最初為陳映璇出名及出資替吳承衡設立,嗣後接任寶成公司負責之林哲瑄及原告,皆是以受讓出資之方式,未實際出資,可證原告未實際出資等語,然原告登記為寶成公司股東時,於股東同意書上登載「茲同意股東林哲瑄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予洪凱玉承受」,並經原告簽名及蓋印,有寶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第92頁),原告既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即承受林哲瑄之出資,至於原告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在非所問。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承受林哲瑄之出資,未舉證推翻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顯難採信。

㈢原告雖爭執寶成公司107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惟該股東同意書係本院自台北市商業處調取之公司卷宗所附,形式上自屬真正,原告爭執該同意書非屬真正,為無可採。

㈣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寶成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時,僅有股東即原告1人,寶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復未規定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是寶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原告依公司法規定,當然為寶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不因原告未實際於107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簽名而有不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既不成立,其依法律規定當然為寶成公司清算人,是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