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寶成商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寶成商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寶成商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寶成商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聲請閱卷1次、提出書狀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2次及聲請人提出書狀內容等情,有系爭事件案卷可參,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應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95萬元)3%即148,500元之額度為上限,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