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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沈明芬被 告 高郁斐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婉順、高鴻海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35%計算(按訂約時中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之),並隨訂約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而調整;如未依期還本,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借款人逾期不攤還本息,中華商銀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貸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陳婉順、高鴻海未依約繳納本息,於88年6月22日尚欠本金261萬0,490元,經中華商銀執行受償195萬6,036元後,仍餘本金65萬4,454元及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暨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中華商銀已於91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陳婉順、高鴻海已死亡,被告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於繼承陳婉順、高鴻海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依法應於繼承陳婉順、高鴻海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陳婉順、高鴻海未遺留遺產,伊並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況原告對陳婉順、高鴻海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中華商銀受讓對陳婉順、高鴻海之系爭借款債

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及陳婉順、高鴻海死亡後,被告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陳婉順、高鴻海自88年6月22日起

未依約清償債務,中華商銀於91年9月12日執行受償195萬6,036元後,仍有系爭借款債務未受清償(本院卷第105頁),則依上規定,中華商銀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91年9月13日起即得行使,經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中華商銀於91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直至109年10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0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對債務人陳婉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亦經原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81頁),依上規定,被告就債務人陳婉順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自得拒絕清償。

㈢至債務人高鴻海部分,原告雖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主

張:中華商銀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12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20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新竹地院94年10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時效業經中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然上開卷宗均因銷燬而無從調得,有新竹地院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中華商銀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文件為據,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中華商銀以債權人地位,於94年間聲請執行,此觀債權憑證甚明;而中華商銀於91年12月30日即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2年2月28日對債務人公告通知,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可稽(同上15450號支付命令卷第8至9、18至19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中華商銀於移轉債權後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則其於94年間以債權人地位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是否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即難謂無疑。況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為新竹地院88年10月25日所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原告所舉中華商銀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文件所載,中華商銀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89年8月間,始以陳婉順、高鴻海未就系爭借款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尤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系爭借款有關。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認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借款有關,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強制執行而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自難認有據。綜上,原告直至109年10月15日始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證明就債務人高鴻海部分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就債務人高鴻海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就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拒絕清償,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婉順、高鴻海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婉順、高鴻海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