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6號原 告 張玉花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張益壽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1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13,649元(見原訴字卷第69頁、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87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被告房地),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至88年3月間,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7月1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198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臺灣土地銀行1,790,712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臺灣土地銀行並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004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於88年9月27日查封系爭被告房地,原告遂於90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原告房地)及系爭被告房地,向訴外人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4,400,000元,並以其中1,713,649元替被告清償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前揭債務,此為原告替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並因此負擔債務,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兩造於95年10月30日重新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借款4,100,000元,每月借款本息均由原告清償,其中1,713,649元部分,係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被告既同意以系爭被告房地,供作原告借款之擔保,之後借款本息亦係由原告支付,按諸情理,被告顯有承認上開借款及清償之事實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12月14日購得系爭被告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貸款1,800,000元支付,分15年攤還,每月還款金額14,000元餘;嗣被告於88年6月因創業至花蓮發展,遂將系爭被告房地出租被告舅舅,且請其將租金交付原告,並委託原告將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被告房地貸款,至90年7月間被告自花蓮返回與原告同住,之後系爭被告房地續租他人,仍委託原告將租金支付系爭被告房地貸款,迄今已逾20年,貸款應已清償完畢,而這段期間兩造關係應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即為「收取系爭被告房地租金並將所收租金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又於該期間,被告從未收受系爭被告房地貸款繳納異常並遭查封之通知,更未曾向原告借款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倘系爭被告房地確有貸款繳納異常並遭查封情事,亦係原告未善盡其受任人之責任處理事務所致,非原告所稱係民法上無因管理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代為清償日期為90年6月21日,距今已逾15年,不論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免系爭被告房地遭拍賣,遂向玉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4,100,000元,並將其中1,713,649元以被告名義清償被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並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981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9月27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玉山銀行9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店司調字卷第15-27頁)。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系爭被告房地積欠貸款事務,並支出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費用。本件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3,649元,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從併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無因管理,即被告委任原告收取系爭被告房地租金並將所收租金用以繳納房屋貸款,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費用為無理由,然原告否認此節,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有關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時效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即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係90年6月21日以被告名義繳付款項予臺灣土地銀行,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系爭被告房地貸款,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字卷第27頁),然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字卷第5頁),是原告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95年10月30日,兩造重新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借款,貸得款項410萬元,且被告以系爭被告房地供作擔保,足認被告承認原告90年6月21日清償之事實,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見原訴字卷第97-113頁)。惟原告與被告固於95年11月1日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然此無非兩造與玉山銀行間另行成立之借貸關係,被告業已否認係承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649元,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649元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