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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亭妤

林大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林大誠部分為法扶)被 告 彭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應以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內容,發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下合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哲彰議員服務處(下合稱新北市政府等機關)澄清」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以附件2-1所示澄清聲明內容,發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澄清」(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此變更係基於同一回復原告名譽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僱用他人以小怪手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草,並於除草作業進行時,進入原告乙○○所有同段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其上種植之桂竹苗刨除,致乙○○受有損害,因而於同年10月8日向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烏來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1日調解成立。詎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送「丙○○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並發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指摘原告:「…聯合公部門一同違法聲請及辦理調解下,書寫求償項目(借刑調名義逼和…民調)…」、「…竟聯合公部門『意圖知法、玩法』」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澄清聲明發函澄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件2-1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發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澄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烏來調解委員會未依法於調解開始前或進行時,提供聲請調解書繕本予被告,且拒絕被告於會議中所提閱覽聲請調解書之請求,調解委員會主席及秘書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會議時,並告知乙○○於聲請調解書內有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毀損案件調解,被告因資訊不對等及烏來調解委員會採取之威誘手段而簽立調解筆錄。又烏來調解委員會應知悉本件無刑事竊佔事實,且僅涉及單純過失毀損之民事責任,竟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不得辦理非告訴乃論之竊佔刑事案件、第11條民事事件應經當事人同意始得調解之規定,被告為維護應有權益及向各機關求助,促請烏來調解委員會依法行政及以公正合理方式調解,遂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被告身為我國國民、新北市民,對於政府是否依法行政、是否侵害人民權益,向各主管機關行使申訴之正當權利,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乙○○就被告所涉毀壞損壞糾紛事件(下爭系爭調解事件),於109年10月21日由原告甲○○代理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號:109年民調字第1090000022號),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給付乙○○99,000元,乙○○則不追訴被告相關刑事責任,雙方並均拋棄對本件之民事請求,嗣該案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核字第1447號不予核定(見本院卷第25頁、個資卷)。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送系爭函文予原告,說明三、五並載明系爭言論,系爭函文並記載正本送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副本送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得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以澄清聲明發函澄清?

㈠、「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1.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涉及行為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被害人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我國刑法第二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分別設有處罰涉及主觀意見表達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第310條第3項並分別規定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足見我國法未肯認意見表達受憲法絕對保障。惟「主觀意見表達」與人之思想、個人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聯,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闡述明確,則與人民思想密切相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自應受憲法高度保障。故在解釋刑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或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應以言論之內容「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進而與名譽權為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3.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係刑法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及不罰事由,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在違法性部分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4.又關於言論之類型,在比較法上可區分為高價值言論與低價值言論,並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此即所謂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oery)」。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State of New Hampshire案,闡明猥褻言論、粗俗言論、誹謗言論與冒犯、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指言論本身會造成傷害或可能引起立即破壞和平行為之言論),非思想闡述之重要部分,對於追求真實亦僅具有薄弱社會價值,社會秩序與道德之社會利益明顯大於該言論所生之利益,故對該等類型之言論予以限制或處罰,未曾產生任何憲法爭議(

315 U.S. 568, 000-000 (0000))。由此可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以言論是否係在闡述思想、對社會之價值,判斷是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與本院前述以「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無太大差別。

5.我國釋憲實務亦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雙階理論」之見解,就所涉及之言論類型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並因此異其審查標準(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關於高價值言論部分,包括政治性言論、藝術表現自由(參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低價值言論則包括商業言論(commerc

ial speech)(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94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

6.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低價值言論尚包括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incitement of illegal activity)、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猥褻言論(obscenity)(Schenck v. U.S., 249 U.S. 47, 52 (1919); Chaplinsky, 315 U.S. 568, 000 (0000); Roth v. U.S., 354 U.S. 476, 481, 483, 000 (0000))。然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5、644號解釋肯認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法之煽惑內亂言論,均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未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猥褻言論部分,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則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是比較我國與美國實務見解,除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在我國法屬於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外,其餘低價值言論類型則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7.是以,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判斷該主觀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以及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權衡;而判斷言論是否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則應以言論「是否與行為人思想、個人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且違法性部分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 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乙○○於109年10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桂竹林遭大型機具輾壓破壞,致受有當年度無法產出農產收益約6,500元、清除及復舊種植費用5萬元、僱工費用4萬元、損害賠償金10萬元之損害,故就其與被告間之毀損事件,向烏來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卷宗內之聲請調解書1份可稽;觀諸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卷皮,復載明案號為「刑調」字號、案由為「毀壞糾紛事件」,足見系爭調解事件係在調解乙○○與被告間涉及刑法第354條之「刑事毀損案件」,要無庸疑。

2.又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乙○○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寄送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函文予原告,正本送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副本送新北市政府等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言論內容包括「聯合公部門一同違法聲請、辦理調解、借刑調名義逼和民調」、「聯合公部門意圖知法、玩法」等語,且對照系爭函文前、後文,主旨載明烏來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通知書及刑事調解會議未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依法行政,說明二、五、七並清楚記載被告於調解時,向主席及秘書質疑僅係單純過失毀損之民事事件,未涉刑事竊佔及毀損案件,且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同意始得聲請調解等節,有系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顯見系爭言論係被告個人對於系爭調解事件是否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得調解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主觀認知」,並非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核屬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表達」。

3.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然指摘原告與調解委員會違法,惟被告係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1條為依據,爭執系爭調解事件非屬得調解之「刑事毀損案件」或「已得當事人同意聲請調解之民事事件」,堪認被告係針砭依法辦理調解事件之人員如何處理公共事務,非單純情緒性謾罵,系爭言論復涉及被告個人對於機關作為之違法性認知,攸關個人是非判斷之思想核心事務,且該言論有助於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運作,性質上自屬高價值言論,故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本院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況被告係以寄送系爭函文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等機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主管機關方式,表達其對於原告與烏來調解委員會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質疑,而非利用報章雜誌、社群媒體,向無關之第三人任意攻訐原告,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亦該當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故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以澄清聲明發函澄清。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於高價值言論,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係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因而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阻卻違法,因而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澄清聲明發函澄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1 1-1 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萬元 1-2 甲○○ 同上 10萬元 2 乙○○、 甲○○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澄清聲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