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余錦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酌)。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鄭明旭(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及鄭明旭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同段10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及鄭明旭已交付價金24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造林及整地義務,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違約情事,應賠償已付價金2倍即49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5年6月26日拍定,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獲分配款170萬4,666元,原告依債權比例2分之1分得半數85萬2,333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已獲分配款之差額319萬5,335元(計算式:4,900,000-1,704,665=3,195,335);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依債權比例2分之1計算,被告受領價金245萬元之半數即122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扣除上開已收受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半數85萬2,333元後,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852,333=372,667);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上2號判決),認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之差額37萬2,667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如數清償。
㈡嗣原告再以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珍
(下逕稱其名),經林珍將該權利讓予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珍部分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差額之半數37萬2,667元本息,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竹東簡1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已如數清償。
㈢惟被告於上開㈠㈡所述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案以系爭契
約既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其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及鄭明旭使用,並同意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及鄭明旭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遭第三人黃志偉(下逕稱其名)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及鄭明旭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嗣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告及鄭明旭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確定。
㈣原告所提起之原上2號判決及竹東簡125號判決,均認系爭契
約無效,被告受領價金24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強制執行分配款差額之共計74萬5,334元本息(計算式:372,667+372,667=745,334),被告並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所提起之前案第二審即109上易972號判決,又認系爭契約無效,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系爭土地遭他人拍定,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及鄭明旭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285萬元本息予被告亦判決確定。
㈤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得款245萬元,嗣後
又因前案第二審判決取得回復原狀之原始買賣價金285萬元之執行名義,而原告前已支付245萬元予被告,卻僅因不當得利訴訟自被告處受償74萬5,334元,至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170萬4,666元,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認定亦屬被告所有,並非由原告取得,顯見被告將因出賣系爭土地而獲得兩筆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其於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回復原狀權利即不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欠原告27萬9,666元,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情,況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事由乃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本案被告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原告為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縱原告認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告將因出賣系爭土地而獲得兩筆款項(按即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得款之245萬元,與前案第二審認定之回復原狀即原始價金285萬元之請求權)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在前案第二審所主張回復原狀之權利即不存在等語為據,核屬前案第二審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由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中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即被告主張原告「以前述解除系爭契約事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因解約所生損害共計284萬4,450元本息,業經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證明,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105年10月31日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等情,業據高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可認定」、「嗣原告又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未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及口頭約定之清除土地上之竹林義務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其以2倍價金計算之違約金490萬元,於扣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170萬4,665元(即原告與林珍合計獲分配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其319萬5,335元,於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又追加倘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所收取245萬元土地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應將土地價金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所餘74萬5,335元返還予其之備位訴訟,經高院以另件原上2號訴訟審理後,認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而其備位依無效法律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則屬有據,因原告與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可分,原告復於本院該訴訟審理中陳明不願受讓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債權,故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等情,有另件原上2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予認定」、「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處於合法可行使狀態,則其行使抵押權結果,使黃志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鄭明旭無法履行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又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珍,為鄭明旭所不爭執,復有前述併列林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之分配表可佐,應認鄭明旭就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同具歸責事由,被告則不具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主張原告、鄭明旭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復依高院調得前述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價值為294萬2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鄭明旭賠償285萬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等部分,原告已在前案第二審以「系爭土地因被告違約,經伊催告解除契約,被告仍拒不返還買賣價金,伊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合法取回部分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件原上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縱認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然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且嗣黃志偉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伊已無回復原狀義務可言。再者,被告亦須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122萬5,000元,而伊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之分配款是由拍定人黃志偉提出,並非被告之清償,是於被告返還伊上述買賣價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反之被告應依另件原上2號判決給付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差額37萬2,667元,伊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且,本件與另件原上2號判決實為同一事件,被告於本件請求伊因契約無效而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抗辯,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以:「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獲分配之金額係黃志偉所提出,非被告之清償云云,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系爭土地經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仍係以債務人即被告為出賣人,而黃志偉為拍定人即買受人,所提出價金之給付對象為出賣人即被告,僅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而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分配款,性質上仍屬債務人即被告之給付,用以滿足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出於對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法制之不解,仍非可取」、「另件原上2號判決係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本件則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鄭明旭就系爭土地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乃雙務契約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分屬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各自請求返還受領物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鄭明旭並非另件原上2號訴訟當事人,是原告、鄭明旭辯稱余錦盛本件請求違反另件原上2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非可採」為由敘明不予採信(參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五㈡」以下)。是原告仍執相同事由對於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爭執,指摘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在前案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判決有不當,亦非提起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