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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英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生,其並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文才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橫山所申請用電,被告未於施工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5-15號之14支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以每支電線桿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共7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請求,而該條必須以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系爭電線桿設於供公眾使用逾20年以上之新竹縣○○鄉○○村0○000號農路(下稱系爭農路),原告就系爭農路僅供作通行及運送農作之用,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未影響原告就系爭農路之原有利用,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面積及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文才為A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橫山所申請用電,被告未於施工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系爭電線桿在系爭土地上。

㈢、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移除系爭電線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何規定設置系爭電線桿?

㈡、原告得否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㈢、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若干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設置系爭電線桿:

1.按電業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電業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第41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上開條文為原條文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移列,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乙節,有被告所提表燈登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係在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復未另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針對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而針對原告請求目前所受損失之補償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

2.參諸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明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均為公共設施或公共用地,與「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相同,均具有公共性質,足見該條之規範對象為「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土地」。

3.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由該條但書所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等文字可知,該條之規範範圍為「私有土地之上、下空間」。對照前開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可見該等條文係以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區分其適用範圍。

4.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闡述明確。

5.兩造不爭執系爭電線桿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新竹地院履勘時,與系爭土地交接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水泥地,由該二土地交接處之鐵柵欄進入後方系爭土地亦係水泥地,且系爭電線桿坐落之系爭土地均有鋪設水泥地,柵欄入口處水泥地路寬則為3.7米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第64頁);而系爭電線桿中編號1至3、5至12號所示電線桿位置,於原告9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即有鋪設水泥地,編號13至15所示電線桿位置之水泥地,則係自由大地露營區鋪設等情,亦經黃蔡芝蘭於另案履勘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65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同上卷第106頁),觀諸107年1月4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電線桿佇立於水泥地旁,水泥地兩側為竹林,沿途水泥地有部分陳舊、凹陷或損壞痕跡,明顯非新鋪設或粉刷之柏油路(見同上卷第68至79頁),足見系爭電線桿設立之系爭土地位置,為經歷相當年份之水泥地無疑。

6.又上開進入系爭土地前之柵欄,於106年12月30日始設置,業據原告婆婆及大姑於另案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新竹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第64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且系爭電線桿設立之位置為經歷相當年份之水泥地,已如前述,復參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6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影響村民出入乙事至現場會勘,現勘意見為該段道路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異議,惟該所於100年度已編定系爭農路、長度614公尺之既有農路系統,且經與勘部落居民告知系爭農路為部落唯一公墓道路等節,有該公所106年10月3日召開「系爭土地設置鐵門影響村民出入案」會議紀錄及所附會勘紀錄、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顯見該柵欄係原告為阻擋他人進入系爭土地而事後設置,長久以來系爭農路係供不特定居民前往公墓之唯一道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居民通行之初亦未予以阻止,且經歷長達20餘年未曾間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農路自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為明確。

7.基上,系爭電線桿設於原告所有屬於既成道路之系爭農路,依首開說明,應適用規範「具有公共用物性質土地」之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又被告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業如前述,且系爭判決已認定電線桿之設置未甚影響原告就系爭農路之原有利用,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堪認被告使用系爭農路設置系爭電線桿,未妨礙原告就系爭農地之原有效用,則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設置系爭電線桿,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農路非既成道路,應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1.按電業法之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電業法第2條第1、2、4、5、6款規定甚明。次按,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電業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提供全國用電之國營公用事業,且於37年3月經經濟部核准施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規範銷售電能予客戶之相關事項,該營業規章並適用於向被告申請供電之用戶乙節,有被告網頁資料、被告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21、329、

337、341頁),堪認被告係設置電力網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屬電業法第2條第4款之「輸配電業」,並兼營第2條第6款之「公用售電業」甚明。又被告前因張文才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橫山所申請電燈用戶之噴霧用電(包含表燈及路燈以外之包燈),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系爭電線桿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及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被告設置之系爭電線桿為降壓至22.8kV以下之配電桿線,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足信被告係因張文才申請供電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農路之既成道路無疑。

3.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闡述明確。

4.另按,前3條(即電業法第38條至第40條,修正前為電業法第50條至第52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41條規定甚明。對照修正前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修正前為電業法第53條),僅條文之「損害」文字修正為「損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而依電業法第41條所載得請求損害補償之前3條條文,固為電業法第38條至第40條,惟本件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之時間點係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已如前述,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0條至第52條規定。而該等條文係規範電業符合一定法定要件,得使用「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土地」(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在「私有土地上、下空間」設置線路(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砍伐或修剪妨礙線路之樹木」(修正前電業法第52條),足見電業依上開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對公共用地、私人土地、樹木所為之利用及處理,屬合法行為,自應適用「損失補償」之法理,而非行為違法之「損害賠償」制度。

5.又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明定應對土地、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損害」予以「補償」,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則修正為「損失補償」,而無論條文用語為「損害」或「損失」,該規定均係立法者就公用事業提供第三人電力資源,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以法律明定就此形成之個人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補償,俾課予所有權人財產權社會義務之同時,亦保障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實踐前述我國釋憲實務所建立財產權人享有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之憲法上「補償請求權」。是以,「損失補償」係指人民因國家合法行為所受之特別犧牲,「損害賠償」則係人民因國家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亦不因法條本身用語不精確而改變國家行為之定性(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說明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實際上係個人特別犧牲之刑事補償,並以補償稱之)。

6.況觀諸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明確載明:「…二、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三、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等語,益徵該條文係因「損害」之用語不甚精確,恐與民法違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淆,故修正回歸適用合法損失補償之用語,惟尚不得據此反推修正前條文係規範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基上,電業法第41條對土地、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電業提供第三人電力資源所受財產損失,認為已逾越所有人或占有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故以法律明定予以補償。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必須以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云云,洵不足取。

7.本件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電線桿係供噴霧用電之電燈用戶使用(包含表燈及路燈以外之包燈),屬配電桿線,系爭電線桿14支及空中電纜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5平方公尺、18.77平方公尺,合計為21.5175平方公尺(計算式:2.7475+18.77=21.5175),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60頁),則依系爭電線桿及空中電纜線遍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觀之,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自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就此所受之特別犧牲,當得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補償云云,不僅與被告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配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下稱配電桿線補償要點)」第2點但書無不予補償原告之情形不合,亦違反立法者於電業法第41條揭示保障原告憲法上「補償請求權」之意旨,殊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28,000元:

1.參以被告以系統所輸送之電力電壓高低區分,輸送之高壓電大於22.8kV(2萬2,800伏特)為「輸電系統桿線」,輸送之電力系統降壓至22.8kV以下則為「配電系統桿線」,分別適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下稱輸電桿線補償要點)」與「配電桿線補償要點」之規定。又「配電桿線補償要點」第2點、第3點分別明定:「二、本公司配電工程在公、私有土地上必須設置新建配電桿線時,其使用土地之補償費,不論使用期間長短,按本要點所定補償標準一次支付。…」、「三、新建配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費,其補償標準,按下列方式計算:㈠電桿、支線每支(孔)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補償最高限額4,000元整;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最高限額2,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85頁)。

2.原告雖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下稱分類明細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租金計收標準表(下稱雲科大計收標準表)為據,主張應以每支電線桿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線桿使用年限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證據資料之來源及法律定性,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均係自Google網站搜尋而得,經本院當庭操作電腦以Google網站搜尋上開資料,列在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之最新分類明細表內容與原告所提內容不同,雲科大計收標準表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總務處網站亦無資料留存,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及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3至279頁),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實難作為認定系爭電線桿應為若干補償之依據。況雲科大計收標準表係針對「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天線架設」、「強波器(轉發器)」所定之租金標準,與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係供電燈用戶(包含表燈及路燈以外包燈之電燈)使用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3.衡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之使用處理方式為:「說明:…三、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2條第第4款規定屬公用事業,僅以台電公司為限,其經營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設置線路(含電桿、地下電纜、變電箱、鐵塔等)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補償並支付償金,或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出租、出售,原則如下:…㈡收取償金:…2.電業設備屬定著物部分:(1)電桿、支柱、鐵柱等點狀設備,收取一次性償金,其償金標準依被告訂定之『輸電桿線補償要點』第4點及『配電桿線補償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發現既有桿線設施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比照辦理。…」,被告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電線桿,既係按被告訂定之「輸電桿線補償要點」及「配電桿線補償要點」辦理補償,則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使用「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土地」時,依上開補償要點所定之標準予以補償,尚屬合理。

4.本件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設立位置位於既成道路之系爭農路,且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已詳述如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係按土地法規定計算得出787元之損害額,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經被告架設系爭電線桿後,除實際面積無法使用外,亦減損系爭土地價值,請求酌定適當之補償金,且明確表明不聲請鑑定損害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則不爭執系爭電線桿如可申請補償,應適用「配電桿線補償要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系爭電線桿為配電桿線,應適用「配電桿線補償要點」第3點第1款後段規定,每支電線桿最高限額為2,000元,被告共設置14支電線桿,應補償原告28,000元(計算式:2,000×14=2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系爭電線桿設於原告所有屬於既成道路之系爭農路,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設置系爭電線桿,自屬合法。又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就此所受之特別犧牲,得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復因系爭電線桿為配電桿線,應適用「配電桿線補償要點」第3點第1款後段規定,故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