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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劉宗全

黃貴華楊妙娟王儷靜洪林淑鈴羅昌麗林壯恩林俊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黃財發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許宗玉

陳秀英石中倩

藍秀莉

莊拿娥

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

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珠許麗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財發、許宗玉、陳秀英、石中倩、藍秀莉、莊拿娥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聲明為:「㈠被告黃財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財發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36號卷第8頁)。嗣經依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財發應將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1樓、面積146.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財發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28頁)。又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962條,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財發應將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1樓、面積146.4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財發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應將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1樓、面積

146.4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飛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⒊被告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確定請求騰空及返還之範圍係屬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更正亦屬合法。

二、被告許宗玉、石中倩、陳秀英、藍秀莉、莊拿娥、許春盛、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黃財發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原為防空避難使用之系爭地下1樓作為餐館、視唱中心及飲酒店營利,侵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地下1樓之權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即現占有人黃財發將系爭地下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另請求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黃財發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止,及自109年11月9日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若認系爭地下1樓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始有騰空返還之權限,則備位請求被告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返還系爭地下1樓,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及自110年11月11日至返還系爭地下1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財發應將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1樓、面積146.4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財發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應將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1樓、面積146.4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飛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⒊被告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黃財發則以:系爭地下1樓為訴外人戴萬鐘、許新發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所起造,應由戴萬鐘、許新發各取得所有權,非原告等人所共有。且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戴萬鐘、許新發興建系爭地下1樓,可知系爭275地號土地當時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下1樓非無權占用系爭275地號土地。又伊乃向所有權人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珠、許麗瑛、王飛榮等七人承租,故伊係合法承租,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飛榮則以:伊為起造人之一,只是使用執照申請書未記載伊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許添福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自109年1月、2月向被告王飛榮承租系爭地下1樓建物,經營卡拉OK,當初被告王飛榮未告知其就系爭土地僅有持分,且因疫情關係,伊已向房東提出終止租約之要求,其餘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藍秀莉、莊拿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陳述:渠等均係向被告王飛榮承租系爭地下1樓建物,租約現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石中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係向被告王榮飛之女王寵琳承租,現在已經沒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租約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239頁),資為抗辯。

㈦被告許宗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因為疫情關係,伊未營業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89頁),資為抗辯。

㈧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春盛、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下1樓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樓,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1樓,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地下1樓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1樓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地下1樓係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固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否則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再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地下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為商場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固不得逕以所記載之起造人認定為原始取得建物之人,惟法院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依自由心證認定實際出資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275地號土地,為地上十層、地下

一層建物,於73年8月6日竣工,於73年11月5日領得73使字第1544號使用執照,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人為戴萬鐘、許新發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536號卷第6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347頁、第349頁)。又系爭地下1樓周圍有牆垣,上有樓板,有明確之外部範圍,於構造上顯與其他部分區隔,亦有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大樓一樓門廳,得藉由電梯及樓梯與系爭大樓地面上各樓層相連接,此經本院調取73使字第1544號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一樓照片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536號卷第37頁),足見系爭地下1樓顯然可獨立出入、使用,無須依附系爭大樓其他專有或共有部分使用,而為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

⒊次觀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平面竣工圖可知,系爭地下1樓設有蓄

水池、臺電變電室等公共設施,蓄水池、臺電變電室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9.43平方公尺,合計29.93平方公尺,而蓄水池、臺電變電室與屋頂突出物、騎樓等一併登錄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而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21100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53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地下1樓除蓄水池、變電室外,其餘部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併入其他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且系爭地下1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73年11月5日,依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該防空避難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以,系爭地下1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與系爭大樓地面上其他專有部分有不可分之情形,應非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已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至明,要不僅因系爭地下1樓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登記為「防空避難室」,逕認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且系爭地下1樓雖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然此與地下室產權歸屬核屬二事,要不因其「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即謂其產權應歸地上層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參諸系爭地下1樓起造人登記為戴萬鐘、許新發,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起造人戴萬鐘、許新發所有,而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原告請求先備位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1樓,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者,須為該物之所有人始可,倘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應由請求人舉證證明其為所有人,倘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第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先例。

⒉承前,原告既未證明渠等為系爭地下1樓所有權人,自無權利

存在,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顯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主張遭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而依第184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地下1樓。又被告陳秀英、藍秀莉、莊拿娥、石中倩、許宗玉均曾承租系爭地下1樓營業使用,而系爭地下1樓現由被告黃財發占有使用中乙情,此為被告陳秀英、藍秀莉、莊拿娥、石中倩、許宗玉、黃財發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地下1樓之事實上管領力乙節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且縱然系爭地下1樓內存在共用設備,尚不得據以推論原告已經占有系爭地下1樓之空間,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黃財發、備位被告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騰空返還系爭地下1樓,亦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先備位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參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下1樓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益受損,亦未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先備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地下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云云,惟先備位被告若有違規使用原屬防空避難空間部分,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部分,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16條第5項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屬建築行政管理範疇,與本件民事糾葛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先位被告黃財發、備位被告王飛榮、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應將坐落系爭275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下1樓、面積146.4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先位被告莊拿娥、藍秀莉、石中倩、陳秀英、許宗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被告黃財發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備位被告王飛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㈤備位被告許春盛、許添福、許春福、許雪娥、許麗瑛、許麗珠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