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再微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適欽再審被告 李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上訴理由補充狀㈡、㈢及同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比狗還不如」批評再審被告,乃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然再審被告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再審原告上開言論僅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對簿公堂焉有善言,言論內容亦屬指謫、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經再審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再審原告將上開書狀送交訴外人張德綱等人,係為踐行訴訟程序所為,無侵害名譽權之主觀意圖為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駁回再審被告之再議(下稱刑事另案),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況再審原告以「比狗還不如」之評論對象,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係認定該言論指述對象為故意缺席不參加108年9月28日管理委員會之張德綱等人,並非當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且有出席會議之再審被告,此部分亦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證,本件既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資佐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雖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即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然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部分,則未見再審原告為具體表明,此部分已於法不合。㈡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

96條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曾以原確定判決之同一侵害名譽權事由,向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另案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並以該處分書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然刑事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9月16日作成,並由再審原告於該案委請之選任辯護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自屬於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110年11月15日前已知且可使用之證據,又刑事另案臺灣高檢署處分書雖於110年11月16日始由書記官製作原本,再審原告收受該處分書時縱已於原確定判決後,然該處分書乃檢察官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為再議有無理由之認定,本無從僅因該再議駁回之結果遽認與再審原告是否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是否必然相關;參以該案亦係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㈢狀」為主要證據資料,該等證據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程序提出在案(見店小卷第17至22、39至42頁),自與未經發見而不知使用之證據資料有間。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亦經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即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以上訴理由狀檢附在卷(見小上卷第9至11、再微卷第20至22頁),此兩份紀錄完全一致,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應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