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周錦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再小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發出之管理費催收單及同年月15日公布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公告為新證據,記載抗告人僅欠109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50元×12個月),證明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前從未積欠管理費。且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會計劉淑玲也於109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抗告人100年至108年每月250元之管理費均已繳清。另抗告人從銀行電腦找出107年3月6日向相對人匯款3萬元繳交管理費,經以電子郵件向劉淑玲確認,所附管理費對帳單含收據匯款單亦可證明抗告人並未積欠107年、108年管理費。又劉淑玲於電子郵件稱管委會文件皆會蓋上專屬橡皮章,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證物,不但印章相異,亦非以中央區管理委員具名,可認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5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經本案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惟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8號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相關證據。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