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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龔漢健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可參。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核定之依據,若當事人就法院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而繳納裁判費,或對該裁定未為抗告,即不得再行就交易價額為相異之主張,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5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847元(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再審被告並未抗告,嗣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7月15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裁定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為5萬7,847元,亦未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迨再審原告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847元」,並自行依該金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頁、第3頁),足見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依首揭說明,該事件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對之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