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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再審被告 丁曉慧

丁張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主文公告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確認,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再審被告丁張鈴美有何連帶保證之事實,已為明確舉證,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系爭契約成立未盡舉證責任,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契約關係認作系爭契約,顯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再,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及所述請求權基礎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反割裂證據、片面觀察,僅單純將「被上訴人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認作系爭契約,單方片面論述「…惟上開兩段陳述均記載在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承辦檢察官僅在引用上訴人之陳述,並非認定被上訴人丁曉慧曾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丁張鈴美有何連帶保證之事實,是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成立乙節未盡舉證責任」、「未婚男女本有自由交往異性及進而決定是否發展婚姻關係之自主權…無法推論即應與上訴人繼續交往或為婚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此外,確定判決擅自割裂證據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什麼都可以答應上訴人』契約」代為主張系爭契約,罔顧再審原告所述請求權基礎,並未依各聲明為判決,無故指摘聲請人未舉證,而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確定判決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由,核屬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其分別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40,000元等請求為充足之舉證,而於該判決理由中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復於該判決主文中論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無相互矛盾,則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其空言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㈣本件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說明確定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空言指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36條之7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