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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蔡順情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再審 被告 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晟婕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09年11月17日即已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曹伯東變更為孫晟婕,有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1日發文之年度交接公告、109年12月26日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孫晟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為民生鑽石華廈(下稱系爭華廈)之其一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再審被告前依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民生鑽石華廈管理費收支實施規定(下稱系爭實施規定)、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公有車位承租人名冊及收費明細表(下依序稱系爭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規定、系爭明細表,合稱系爭規定)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及租金,惟系爭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前未曾經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集人所召集,洵有疑義,該次會議做成追認系爭規定之決議即屬無效,縱然有效,該決議亦向將來發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其給付102年1月至109年6月止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民生鑽石華廈地下室公有汽車停車場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足證明區權人就地下停車場有成立分管契約,對伊亦無拘束力,再審被告無權出租地下停車位,無從請求伊給付102年1月至109年6月之A7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金。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規定及系爭租約有效而對其有拘束力,命伊給付48萬6,750元本息(管理費13萬5,000元及停車位租金35萬1,750元),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證人即2樓屋主吳明修、當時管理員蕭穎嵐及伊配偶藍莉娟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關於淹水、管理員蕭先生亦知悉、修繕等證詞,②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照片(即被證2-2、2-3、8、3、6)、光碟2之影片,逕認伊無抵銷債權,已違背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上開證詞及證據,足證系爭華廈2樓房屋淹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淹水之事實,而得以侵權損賠債權為抵銷,前訴訟程序法院卻未加斟酌,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①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5萬4,7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②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3萬2,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①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廢棄②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公寓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多年來均有定期推選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系爭規定亦經多數區權人認可同意,而由再審被告執行運作多年,各該規定自公告起即生效,但因時間久遠資料保存不易,為避免爭議,才由斯時之主任委員陳金泉召集106年12月24日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而以第一案決議再次確認其效力,系爭規定與系爭租約均合法有效,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公寓條例相關規定或錯誤適用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各項證物,業經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駁斥其憑信性與關聯性,原確定判決亦有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未曾經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決議,10

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洵有疑義,該次會議所為追認決議即屬無效,縱然有效,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拘束力,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其給付管理費及租金,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查:

⒈於84年6月28日公布,自84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公寓條例第55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5條第3項前段與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第3條第7款、第8款、第9款以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⒉①71年11月18日公告,96年8月7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

規定記載「本規則經由各住戶遴選之委員參酌實際需要而釐定,並經住戶大會通過實施之,本規則如因環境變遷而有窒礙難行之處,得提出修訂。」(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3頁)。②再審原告於99年7月31日簽署之系爭租約,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簽名或蓋章,並蓋用「台北市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橢圓印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8頁)。③106年2月25日陳金泉以再審被告主任委員身分,與林其蔚等其他委員召開之系爭華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作成決議「四、會議決議:1)大公財務拮据,為了服務大廈所有住戶,及健全財務結構,…」(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0頁正反面會議記錄)。④陳金泉以再審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於106年6月14日至106年7月8日期間發布的系爭華廈地下室停車位租約重新辦理公開抽籤等事項公告(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1頁),有各該規定、系爭租約、會議記錄及公告可稽。關於系爭華廈管理維護之執行,再審被告陳稱共分為甲棟、乙棟、丙棟及新東街(即4棟),各棟事務(例如管理員之僱用)由各棟主委負責,系爭華廈公共區域由主任委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106年2月25日106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每一區(小公)、委員會(大公),及106年12月24日區權人會議會紀錄關於第二案議題記載「本社區自民國98年2月7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每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改為由各區委員輪值產生,共分四區,四年一輪。順序如下:

年度順序 主委 財務 總務 監委 1(98/102/106) 甲區 乙區 丙區 丁區 2(99/103/107) 乙區 丙區 丁區 甲區 3(100/104/108) 丙區 丁區 甲區 乙區 4(101/105/109) 丁區 甲區 乙區 丙區

甲區:民生東路218/220前後棟;乙區:民生東路222/224前後棟;丙區:民生東路226/228前後棟;丁區:新東街19/21、27/29號。各區委員之產生:各區內有二部電梯,由使用同一電梯之14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一位委員,每區二部電梯共產生二位委員參與管委會。輪值主委之同區管理員,即為當年管委會輪值總幹事。總幹事負責管委會之例行協調、聯絡及主委交辦事務,每月得領津貼新台幣2,000元整。前述輪值產生之運作方式,多年來成效良好並可避免壟斷管理委員職務,爰提請大會決議確認此輪值運作方式合法有效,並納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約內容。遇有無以順利依前述方式輪值產生時,方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投票選出。決議:無異議通過確認管委會依本議題之輪值方式,其餘並依暨有『民生鑽石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暨職責』之規定。」(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00頁)大致相符。綜此觀之,足見再審被告管委會於71年即經系爭華廈區權人遴選成立,斯時即有經住戶大會通過制訂實施系爭規定,並由再審被告實際持續執行系爭規定,並以各棟(各區)事務由各棟(各區)推選之委員負責、屬於系爭華廈整體之公共事務則由輪流擔任之主任委員負責之方式進行系爭華廈之管理維護多年。準此,再審被告之管理委員推選方式與其實際運作情況,應已符合前揭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再審被告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為適法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106年間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陳金泉為106年12月24日系爭華廈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該次會議作成之第一案決議自屬有效。

⒊再者,再審原告於94年間成為系爭華廈區權人,已經再審原

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再審原告除為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樓房屋區權人外,另為該華廈所屬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區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亦為不爭之情(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1.),然再審原告自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之95年7月起,始未繳交該房屋管理費,自101年10月起始未繳交系爭停車位租金,系爭3樓房屋之管理費則有繳交,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以書狀表明(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2.,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07、233至234、242頁)。再審原告既曾繳交系爭1樓房屋管理費,並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繳交系爭停車位租金,且持續繳交系爭3樓房屋管理費,更徵其不僅認為系爭華廈係由再審被告管理維護,並認為再審被告有權出租停車位。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規定與其他相關規範均已經系爭

華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符合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約內容,以及系爭租約亦屬有效而對再審原告有拘束力,命其給付48萬6,750元本息(管理費13萬5,000元及停車位租金35萬1,750元),要屬認定前揭事實後,適用公寓條例之結果,並無不適用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4項、第3條第12款、第31條等規定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證人吳明修、蕭穎嵐及

藍莉娟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關於淹水、管理員蕭先生亦知悉、修繕等證詞,②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照片(即被證2-2、2-3、8、3、6)、光碟2影片,逕認其無抵銷債權,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云云。惟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並無侵權損賠債權,既已加詳論(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㈣),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違背證據法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簡易訴訟程序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①證人

吳明修、蕭穎嵐及藍莉娟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二審關於淹水、管理員蕭先生亦知悉、修繕等證詞,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照片(即被證2-2、2-3、8、3、6)、光碟2影片等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被證2-2、2-3、3、6之內容或為95、96年間之照片,或為更換公共排水管「後」之照片,而認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辯105年4月間漏水損害有發生(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之,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另稱光碟2之影片內容為105年間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錄影,有被證8電腦檔案資訊照片4張得證明拍攝日期,可證明其抵銷抗辯之105年4月間漏水損害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已爭執前開光碟內影片之形式真正與被證8就拍攝日期之證明力,並爭執影片拍攝日期並非105年間(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83-184、284、285頁),前開證據縱經審酌,因無從驗明其拍攝日期,仍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為105年4月間漏水受損之抵銷抗辯事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況原確定判決記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顯然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非未予斟酌。至證人吳明修、蕭穎嵐及藍莉娟之證詞,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