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再審被告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即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違建面積應僅有3平方公尺,經伊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陳情所確認,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未發現,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36條之7所定對足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使用執照並無記載,應屬違章建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至多僅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再審被告不得以所有權受妨礙為由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與系爭花台前所有權人林逸謙,早已於民國81年7月20日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支票,伊應享此和解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伊不利部分均廢棄。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除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編號C所示柱子、即編號D所示花台,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對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108年3月30日宣示時確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法院均未發現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之違章建築面積僅3平方公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原確定判決於108年3月25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所提判決影本之收文章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執上開95年5月1日認定通知書、109年8月7日及7月17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繼於110年1月29日提出再審之訴狀(補充說明),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惟:
1.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不能以所有權妨礙之侵權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非就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補充,而係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屬訴之追加,仍應遵守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始以補充說明方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110年4月6日陳報狀表示其於110年4月4日知悉此一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2.再審原告又指稱再審被告早於81年7月20日與其前手林逸謙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嗣於110年3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說明),略稱其於109年11月29日始知悉再審被告前已成立和解一事,之後始取得和解書及支票,旋即於109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於110年1月5日收受該判決,扣除109年12月5日至同月29日,其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云云。然再審原告前即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再審原告猶執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㈣、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