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安莉被 上訴 人 台灣力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鋒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嘉麗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積欠上訴人4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查得李嘉麗108年度自被上訴人處領有所得606,094元,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6144號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先就李嘉麗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惟被上訴人違背本院執行命令,未將其中債權金額400,000元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係規範執行法院針對金錢債權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之強制執行方法,為執行程序面之規定,顯非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之實體法依據,是上訴人以此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9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午字第76144號執行命令扣押李嘉麗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再於108年8月15日核發移轉李嘉麗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復於109年8月20日追加李嘉麗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移轉薪資債權44.24%予上訴人,足證上開執行命令僅移轉「薪資債權」予上訴人,並未移轉「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而李嘉麗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係直銷會員,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至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對李嘉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執行命令,扣押李嘉麗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各類所得債權,而李嘉麗109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執行業務所得371,257元,惟被上訴人悉數清償李嘉麗,而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李嘉麗將其會員資格更名為獨資商號「藍田坊」,卻佯裝不知,被上訴人與李嘉麗通謀隱匿李嘉麗財產,故被上訴人應將李嘉麗及「藍田坊」之債權金額,均依法移轉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陳報之直銷會員帳戶資料為電腦系統依據會員表現紀錄,被上訴人無可能恣意填寫製作;而本院110年8月13日核發之110司執午字第83286號執行命令扣押李嘉麗即藍田坊之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債權,扣押金額61,000元與藍田坊110年12月獎金換算65,799元之差額原因為會員帳戶獎金須提撥10%至產品錢包,而產品錢包僅限於購買產品,不得提領現金,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本院之執行命令,更無護航李嘉麗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對李嘉麗有400,000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前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2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李嘉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61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29日發扣押命令、108年8月15日發移轉命令,命扣押及移轉李嘉麗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20日發扣押命令,命扣押李嘉麗對被上訴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各類所得債權,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13頁至第22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6144號執行命令為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否認與李嘉麗有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就被上訴人與李嘉麗間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後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情,僅提出財政部臺北信義分局108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即被上訴人有申報李嘉麗108年度之所得稅,然觀諸該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代碼為「9A」,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即與被上訴人所辯李嘉麗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乙節互核相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李嘉麗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見原審卷第90頁),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李嘉麗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44號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嘉麗之薪資400,000元,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執行命令為請求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債權人必須於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始生移轉於債權人之效力,倘第三人猶未給付,債權人方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2、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後,旋遭被上訴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移轉命令。是縱認李嘉麗或李嘉麗即藍田坊對被上訴人有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仍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第4項,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