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原 告 蘇中港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被 告 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昌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林昌汶,並經原告及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華南花園別墅社區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多年來認真處理社區事務
,詎被告當時監察委員林昌汶竟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11月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徇私偏袒當時主任委員李榮華,屢向被告之其他管理委員稱原告擅作主張逾越職責,造成社區損害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之管理委員因受到林昌汶言語煽動後,竟授權林昌汶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11月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原告任職至同年月30日,卻未向原告敘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 ,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嗣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9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或提出補償方案,惟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031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6750元、15日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8375元,共17萬9156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8萬56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8萬565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09年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逾越權責擅自發包智慧社區自動車道辨識控制管理系統工程予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並與凱擘公司簽訂智慧社區自動車道辨識控制管理系統服務契約書及用印,且配合凱擘公司完成該系統工程之驗收,造成被告受有工程款損失13萬1040元;又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亦未依據管理中心款項支付之相關審查流程,逕自要求管理中心會計支付車道監控系統之首期費用3640元予凱擘公司;另原告於109年間,謊稱臺北市政府有關切社區地下室淹水情事,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發包沉水式抽水馬達更新工程,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發包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予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且未經被告同意製作不實消防工程之檢修申報內容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展延消防檢查等,是原告上開諸多違失行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且有違法之嫌,已達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因此施以懲戒解僱,被告毋庸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此外,原告之出勤紀錄由其自行保管
,且該出勤紀錄狀況雜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之未休日數,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再者,任職於被告管理中心之員工,於任職前均被告知其薪資已包含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與保障等,並無額外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原告於任職前同意與被告就上述薪資結構達成合意,且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均未要求被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薪資結構與給付方式亦未曾變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每
月工資為3萬675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嗣於同年月20日召開109年度11月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再於同年月24日召開109年度11月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由時任監察委員之林昌汶於當場通知原告任職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復於110年1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9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上開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57頁、第245頁至第4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
原告係自103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而被告係於98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核准(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屬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7年12月31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13日以勞動一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原告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理由: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由林昌汶當面告知將解僱原告時,僅向原告稱其與被告間之想法及做法不同,有些事務明顯踰越其職責,造成被告之困擾,一致決議請其於該月月底離職,並辦理交接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1月24日被告會議錄音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並未向原告具體敘明解僱之事由為何,亦未發給任何書面之解僱通知使原告知悉其遭解僱之事由為何,堪認被告乃任意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誤,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顯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形,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又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無誤,故原告依該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未敘明解僱事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因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失行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且有違法之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解僱事由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
㈣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受僱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6年10月18日,而原告自110年5月1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扣除原告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往前回溯6個月即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各月份工資均為3萬6750元,合計為22萬5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6148元(=22萬500元÷183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409元(=3萬6148元×0.5×6.8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31元自屬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且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僅明示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無準用第16條預告期間規定,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非屬有據。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⑴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開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15日
未休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最後工作日止,已任職超過6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算至109年6月1日起該年度其特別休假為15日,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分別休假11日、13日、11日、10日、13日、9日,扣除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法定休息日數後,原告於109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各多休假1日、5日、1日、3日、1日,共11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再佐以原告上開月份之工資數額未有因請假遭扣薪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及原告亦未主張兩造曾約定給與原告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法定休息日數等情
,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多於法定休息日數之休假日數係因原告請特別休假所致,故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特別休假僅餘4日未休畢,又原告於109年11月之一日工資為1225元(=3萬6750元÷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1225元×4日)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已如前述,又勞退條
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自明。是同該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關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按月為勞工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規定,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違反,是被告辯稱兩造於原告任職時即已約定每月工資包含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無庸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等語,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縱兩造有此約定亦屬無效;而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675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05元(=3萬6750元×6%) ,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補提繳81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共17萬8605元(=2205元×81月)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計算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然依據前開勞退條例規定,雇主僅須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已足,故原告請求以超過其實際每月工資數額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尚非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
內發給資遣費,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5月18日終止乙節,如前所述,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萬4031元部分,自110年6月17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900元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年5月18日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31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提繳17萬860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2萬4031元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2 4900元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