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28號原 告 黃齡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周盈孜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主管職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管理師(現

稱行政專員),於98年1月1日陞任為副管理師(現稱管理師),於103年11月起兼任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主管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347元,即本薪59,097元加計專業加給5,300元加計主管加給6,950元,於每月15日發放,工作內容為綜理校內公關業務、對外宣傳、媒體經營、記者會籌辦及新聞發布等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詎被告於110年2月1日更換校長後,突於110年3月30日發布人事動態通報表,自110年4月1日起原告免兼新聞組組長,原告於收受人事動態通報表當日即遭免兼新聞組長,被告並要求同年4月底前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毫無理由單方調降原告為非主管職並刪除主管加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空言表示基於新任校長之人事決定權,而有調整之必要。惟原告免兼主管職後,工作內容仍與擔任主管職相同,且因人力縮減增加工作量,又約用人員兼主管職有3人,僅原告遭免兼主管職,甚者,被告修正約用工作人員報酬標準表,且表示約用人員不得擔任主管職,行政單位如有業務需求,僅得指派約用人員襄助工作進行,被告顯係針對原告所為,其調職違反調動五原則而無效,是兩造間仍存在新聞組組長僱傭關係。

㈡原告遭非法調職後,工作內容未有調整,與擔任主管職時相

同,又因人力縮減致使工作量增加,被告實際上仍受領原告所提供新聞組長勞務,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新聞組長勞務報酬。縱認原告遭非法調職未再處理主管職工作,然此係被告非法調職,拒絕受領新聞組長勞務所致,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新聞組長報酬,即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所短少給付之主管加給34,750元(計算式:6,950元×5個月),並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新聞組長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主管加給6,95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任職被告新聞組長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新聞組長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大學內部組織享有相當程度自主組織權,又被告所屬單位係

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組織規程」所設立,新聞組純為任務編組,係臨時設立,新聞組長非為正式職缺,無常設必要,且原告不否認新聞組為任務編組,其接任新聞組長之際,可以預見任務編組非屬常設性組織,將來有被裁撤可能,原告應可預見其日後不能擔任新聞組長。又原告自108年10月起,除109年12月發布10篇新聞外,其餘期間所發布之新聞數量甚少,於109年3月甚僅發布1篇新聞,且原告休假頻繁,並未因此延宕新聞工作,顯見新聞組工作量甚少。再者,為符合法制補足公共關係組長後,現任公共關係組長需處理新聞事務,主辦學校中英文網頁、新媒體、數位精準行銷等公關宣傳業務,是新聞組無獨立編組之必要。是任務編組組長係基於校務發展,是否有任務編組之考量。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從未約定由原告擔任組長職,故原告擔任管理師,或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載有「綜理」字樣,與是否擔任任務編組組長無涉。例如:訴外人陳世平及王香涵均為任務編組組長,其職稱為行政組員及行政專員,然工作內容為生輔組相關業務及國際交流合作業務、國際化調查統計、主管出訪安排聯繫。

㈡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管理要點第10點

等約定,本有接受調職之義務,又被告新任校長考量新聞工作量甚少,且新聞組為任務編組,將使原本隸屬之公共關係組長懸缺,方裁撤新聞組補足公共關係組長,以妥善分配有限資源,且使公共關係組之人事安排符合法制,此為被告校務發展及經營管理所需。又類此情形之任務編組,即原國際事務處學術交流組長、原學務處學生生活安全組長,及原任務編組之臺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區塊鏈研發中心、生態與防災工程研究中心均已撤除或整併,益徵被告新任校長係為免人事調整影響校務,而分階段調整人事,非為合理化調整原告職務方免兼其等主管職。

㈢再者,考量原告未擔任管理職,因而減少主管加給,其免兼

新聞組長後仍為管理師,可以從事新聞工作,又原告未肩負管理責任,其不否認免兼組長職仍領取月薪59,097元及職務加給5,300元,原告領取薪資仍高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且其他勞動條件如職務加給、工作地點及內容等均未變更。況且,原告為契約進用人員,僅能擔任非主管職務,前任校長令原告擔任新聞組長,與大學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有違,是被告免除原告擔任新聞組長,係屬合理且非權利濫用之合法調動,並未違反調職五原則。

㈣被告對原告縱有指揮監督,亦僅侷限於一般校務之庶務性事

項,就如何發布新聞稿及與何媒體接洽等媒體經營事項,原告具高度自主性,被告並無指揮監督,兩造應為委任法律關係。且審酌實務見解,無論採取「勞動契約暫時中止履行說」或「原勞動契約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說」,勞工升任主管後,原本適用雇傭法律關係暫時中止或終止,轉而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升任主管後,已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擔任被告校內管理師,而非擔任被告新聞組長,則原告管理師之身分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新聞組長身分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將原告調離主管職,使原告免兼新聞組組長,其無需勞心勞力肩負管理職責,基於不同工不同酬,取消主管加給之職務津貼,不僅符合兩造之薪資給付約定,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

㈤綜上,被告因校務發展及經營管理所需,免除原告擔任新聞

組長,並未違反調職五原則,故原告請求回復新聞組長職位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職務加給,均無所據,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免兼秘書室新聞組組長職務行為不法,兩造間就此職務存有僱傭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之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43至144頁、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於96年3月22日起在被告校內擔任助理管理師(現稱行政

專員),98年1月1日為副管理師(現稱管理師),自102年8月起支領專業加給5,3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兼任「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並因此職務另支領主管加給6,950元(原證1),期間兩造簽訂有如(原證5即被證1)所示之勞動契約書。原告108年至110年間本薪為59,097元(488薪點)。

㈡原告在職期間,身分均為被告之約用工作人員,兩造並受被證2被告契約進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之拘束。

㈢被告「秘書室新聞組組長」職務係校內之任務編組。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發布人事動態通報表(原證2),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免兼「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之職務。

㈤原告於免兼新聞組組長之職務後,仍領取本薪為59,097元,

職務加給5,300元(原稱專業加給,於110年4月20日後改稱職務加給)。㈥被告現任校長顏家鈺於110年2月上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免兼原告「秘書室新聞組組長」職務,

是否屬原告工作之調動,有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適用,如有適用,被告系爭免兼行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

1.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至調職命令之性質,依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鑒於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2.查,原告在職期間,為被告之學校約用工作人員,歷任助理管理師、副管理師、管理師等職位,自103年11月1日起兼任被告「秘書室新聞組組長」,兩造簽訂如原證5即被證1所示之勞動契約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約用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院卷第53至54頁、第71至72頁),堪以認定。是以,兩造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職稱為「管理師」(勞動契約書第1條),原告工作項目為:從事「綜理本校公關業務、對外宣傳、媒體關係經營、記者會籌辦及新聞發布」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被告得依校務發展或組織變革需要,適時調整原告之任職單位、工作項目與工作地點,原告不得異議(勞動契約書第2條),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本薪59,097元即488薪點(勞動契約書第5條),又原告之工作時間、休假等給假、契約終止與資遣、退休、職業災害等工作條件,均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6至9條),堪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由原告從事上開約定工作內容,並獲取報酬。

3.又「新聞組」並非被告組織規章常設之教學或行政單位,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在卷可對照(院卷第83至93頁),原告亦不否認新聞組為任務編組,此乃被告為業務需要臨時設立之組織,原告本職係管理師之職務,經兩造以勞動契約約定明確。另依大學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規程定之。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規程定之。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是大學法人法制化後,本於大學自治原則,大學組織應由學校以自治組織規程定之,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亦應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僅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查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起兼任「秘書室新聞組組長」,乃被告秘書室以強化學校形象、宣傳效益、加強媒體關係聯繫、新聞幕僚、危機處理等為由,透過主任秘書內部簽文會辦人事、主計單位及逐級陳請校長核定後,在秘書室轄下新增設任務編組單位新聞組,新聞組組長則由原告兼職等情,有被告秘書室103年10月28日簽在卷可認(院卷第435頁),是被告當時新增新聞組明文定位為任務編組單位,原告所兼任「新聞組組長」顯非依被告組織規程定有任免條件及任期保障之法定主管職務,其兼職既係經被告前任校長所核定,嗣後被告接任校長顏家鈺於110年3月30日以發布人事動態通報表免兼原告新聞組組長職務,其任命及免兼同來自於被告校長之決定,免兼前後均未影響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擔任管理師之職位,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處,被告辯稱被告新任校長有人事管理、進用主管及調整任務編組之權限,以貫徹校務政策之執行,且原告兼職時起已得預見任務編組非屬常設性組織,將來有被裁撤可能,即不能擔任新聞組組長等語,諒非無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免兼原告新聞組組長職務後職務,仍屬在兩造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而「秘書室新聞組組長」兼職之任免僅為勞動契約履行過程,自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4.再者,縱認原告遭免兼職務有變更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情,然雇主為因應營運之需要,如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及變更勞工工作內容等變更,本得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及人事決策之權責,況本件被告為公法人,被告人事任免亦須遵偱大學法及其自治規章。而原告兼職之始既係基於「新聞組」臨時任務編組需要,被告稱新任校長為治理校務、政策執行及調整組織之需求,相應調整原告兼任職務,且約用人員不得再擔任主管職務,自屬合理正當之理由,尚無以原告免兼職時機或尚有留存其他任務編組,法院即可否定其決策正確性,並越俎代庖,代被告決定校務政策走向或組織變動方式,是本件尚難謂被告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至原告主張因免兼新聞組組長受到降職並減薪之不利益云云,然原告該兼職並非被告組織規程上常設之主管職位,僅係臨時編組,原告亦係約用人員,並非考試晉用人員,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官等及職等之適用,故無受「降職」懲戒處分之不利益,又原告於免兼後之薪資,除因兼職主管加給未發給外,餘應發項目及金額並未減少,亦有110年4月份薪資單可憑(院卷第27頁),主管加給既係因被告合法免兼原告兼職,依被告職務加給之相關規定而不再發給,是造成原告實際上月薪減少之結果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而係適用薪資報酬法規制度之當然結果,亦難認對原告薪資之勞動條件造成不利益變更。另外,原告主張免兼後之工作內容仍與擔任組長職務時相同,未有任何調整,甚至因人力縮減而工作量增加等語,可知,原告工作負擔乃係因被告學校人力縮減所致,並非導因於免兼前後負擔之工作內容不同,亦難謂其有體能及技術不堪負荷之情。此外,原告未釋明有何工作地點變動或個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考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云云,並不可採。

5.從而,被告免兼原告「新聞組組長」之臨時任務編組,並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況依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得調動原告之職務,所為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規定,故原告主張確認任職被告新聞組長僱傭關係存在,請求回復新聞組組長之職務,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自免兼日起至復職日間之主管加給差額暨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1.承上,原告請求回復新聞組組長之職務,並無理由,故依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發布之人事動態通報表(院卷第23頁),原告自110年4月1日已免兼「秘書室新聞組組長」職務,該人事命令合法生效,是原告未再領取主管加給,乃其職務內容異動性質所使然,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合法調動原告職務,原告工資隨兼職之免除而調整,亦屬合理之事,是原告請求自免兼日起至復職日間之主管加給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新聞組長」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給付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新聞組長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顏家鈺(院卷第276頁、第405頁),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陳待證事項均據被告歷次書狀陳明在卷,或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依職權傳訊當事人本人進行訊問必要,於訴訟中已為程序裁定(院卷第209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