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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黃勝賢被 告 簡楷笙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勝賢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簡楷笙給付其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營收款11萬7744元合計12萬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池書拔部分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與原告調解成立,已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嗣於110年3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㈢,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7058元(含租金1萬2014元及資遣費4萬5044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於同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7014元(含租金1萬2014元及資遣費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又於同年11月27日就租金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頁);另於111年1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㈣,就資遣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對租金及資遣費部分均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另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7000元(含租金1萬2000元及資遣費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專營按摩業,在臺北市成都路設有辦公處所,在沅陵街、漢口街、衡陽路、華陰街、昆明街則設置營業工作室,被告簡楷笙自107年2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會計人員,每月薪資4萬5000元,負責收取營業收入、按月繳納辦公室、營業工作室之租金,及製作營業額對帳表供原告核對,並將營業額扣除支出後之獲利總額交付原告。又臺北市華陰街之營業工作室(下稱華陰街工作室)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寶鳳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除107年5月31日前之租金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繳納外,其餘租金均應由被告按月繳納,惟被告並未將107年7月份租金匯款予陳寶鳳,卻仍於當月份營業額對帳表中記載該筆支出

,嗣華陰街工作室退租後,房東陳寶鳳於107年12月20日補刷銀行帳戶存摺始發覺被告並未給付107年7月份之租金,因聯繫被告無著,轉向原告求助,原告乃於109年1月16日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陳寶鳳,是被告侵占該月份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當返還。另被告於107年9月1日離職,除領取8月份薪資4萬5000元外,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1個月的資遣費4萬5000元,被告所為亦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匯款繳納107年7月份租金,但目前找不到繳費明細;至於資遣費部分,兩造已於107年9月間以2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行

政會計人員,每月薪資4萬5000元,負責收取營業收入、按月繳納辦公室、營業工作室之租金,及製作營業額對帳表供原告核對,並將營業額扣除支出後之獲利總額交付原告。又華陰街工作室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陳寶鳳承租,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

,租金給付方式除107年5月31日前之租金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繳納外,其餘租金均應由被告按月繳納,嗣被告於同年9月1日離職,被告離職時有領取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各4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營業額對帳表等件影本為證(第1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前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租金及工作室營收為由,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加重誹謗 、恐嚇得利未遂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多次聲請再議,最終於110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54號、108年度偵字第1919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11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231頁至第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份營業額對帳表中記載租金支出1萬

2000元,卻未實際轉帳繳納,致其於109年1月16日另行給付1萬2000元予黃寶鳳,而結清107年7月份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寶鳳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7月份營業額對帳表、原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繳納租金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71頁),並據證人即房東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足徵被告確實未給付華陰街工作室之107年7月份租金1萬2000元予證人陳寶鳳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有匯款上開租金予證人陳寶鳳等語,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記對帳表之目的在於可以先管理預定之支出,到月底再加上其餘支出,每月底盈餘扣掉前開之支出,剩餘之淨利再交給原告,而營收收入其都會先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既被告已將華陰街工作室之107年7月份租金記載在對帳表之額外支出欄,被告又未實際支出該月份租金予證人陳寶鳳,則該月份淨營收金額因被告誤扣除該月份之租金1萬2000元,致原告短收淨營利1萬2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萬2000元之利益堪予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2000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職時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資遣費4萬50

00元亦應返還等語,並提出8月份營業額對帳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造已於107年9月6日就上開資遣費部分以2萬元達成和解之合意,其已於同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7年9月6日之電話對話內容錄音譯文暨光碟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就前揭兩造之對話內容以觀,整個對話過程為原告一再向被告索要被告領取之資遣費及池書拔所領取之薪資與資遣費,被告不斷強調其願意退回2萬元之資遣費,池書拔部分則要原告自行向渠催討,嗣原告向被告稱:「你何時匯?」,被告則回答:「我可能要晚一點,但今天會給你,我打電話給警方,這樣可以嗎?」,原告復稱:「好,待會我請警方聯繫池書拔。」,被告則回答:「兩萬塊。」,原告再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71頁、第313頁、第315頁),再參以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將2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認兩造於107年9月6日已就被告所擅自取走資遣費部分以2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已給付2萬元予原告無誤,既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拘束,原告就前揭資遣費之爭議即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交付欠款等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