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洪士軒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告 徐達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0,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且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第33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081460號函為解散登記,張筱貞則為原任公司董事長,亦為清算人,自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為原告改制前員工,於88年7月1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於原告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507,192元。又依系爭補償辦法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領取補償金。如所領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而被告領取補償金斯時,就此並簽立切結書。其後被告加入勞工保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0月23日核付老年給付469,659元,故被告依系爭補償辦法應繳回補償金469,659元。惟被告屢經催討至今未繳回所領補償金,原告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支付命令,於送達被告後未經受領致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此,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59元(計算式:469,65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八七輔伍字第二0一八號書函、系爭補償辦法、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760168230號函、原告107年10月30日榮民行字第1070004693號函、108年1月7日榮民行字第1080000065號函、臺北長春路郵局(臺北67支)108年3月29日第00049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支付命令、本院忠非捷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通知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屬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5日起(院卷第125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