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章正國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
Philip Yuen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6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股東會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551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可稽(外放個資卷),故應以被告公司所餘之其餘全體董事即甲○○、Pilip Yuen為法定清算人。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甲○○、Pilip Yuen代表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5月28日起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6年間由香港商人甲○○所設立之英屬維維京群島商「Silverlink Holding Group Limited」(下稱Silverlink公司)收購,取得全數股權。然為借原告管理長才,被告自106年9月25日起聘僱原告擔任總經理;約定工作内容包含核定、審視公司業務方針,乃至統籌業務、行銷、採購及會計等各部分之資源分配與管理;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1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皆依規定出勤,工作態度認真,細心處理各項事務,詎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9日以公司「歇業」為由,寄發「解除聘僱契約書」向原告為資遣之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8日終止,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及108年9、10月份工資。又,原告年資2年又14天,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為130,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32,528元,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08年9月及10月份工資各130,000元、34,6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依原告之主張與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⒈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
,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照)。故縱被告公司出具之解除聘僱契約書上有「解除僱傭契約」及「根據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文字,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或僱傭)契約,而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後,職權判斷之。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第536條、第537條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依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且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且於符合前述情況下,亦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之情形不同。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因此,雙方當事人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或係屬委任契約性質,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職權加以判斷。末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公司依章程規定設置之經理人,或所選任之董事,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然依原告
所自述,其在Silverlink公司收購被告公司後,自106年9月25日起即擔任被告總經理;另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其同時擔任被告之董事,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止;另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亦規定被告得設經理人1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況查,原告前曾以其業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任董事通知為由,向本院另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20日起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為廢止董事登記,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見卷第113-117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外放個資卷)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亦承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無疑。綜此,足認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或民法所定僱傭契約關係。
⒋原告雖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主張兩造間應屬勞動
(或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惟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限於給付薪資之雇主,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未規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須為勞動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遽謂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薪資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130,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兩造於10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但被告尚欠108年9、10月份薪資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解除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及10月份欠薪各130,000元、34,667元(130,000元×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4,667元(130,000元+34,6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請求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勞動契約關係下,勞、雇雙方各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勞工方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兩造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業經審認如前,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528元,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就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即每月次月5日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㈠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8日之欠薪合計164,667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欠薪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㈡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528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