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郭盈君律師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被 告 楊政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於原告處任職,擔任中醫科醫師,其健保門診於民國105年11月前以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即代碼G02-700(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計價數量均為個位數,於105年12月突增為143件,至106年12月已高達306件。被告於107年1月因健保門診誤用特約門診診察費代號即V85-011,致無法申報健保遭原告發現通知更正,其斯時已知健保門診不應使用其他診察費代號,而應使用代號導引治療-簡單即T90-020(收費300元)或導引治療-中度即T90-021(收費500元),是自107年1至2月被告使用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即代碼G02-700計價之件數降至18件、39件,足見被告就健保門診開立其他診察費代號已有警覺致以此計費件數明顯下降。惟107年3月起又逐步上升至177件以上,至107年11月原告發現異常通知被告停止以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即代碼G02-700收費。又使用正確之導引治療-中度,依開立時段分夜診、假日診及非夜診,被告於夜診、假日診時須與原告分配金額,即1件所得500元分由原告、被告各取得33.333%、66.667%,而非夜診、假日診時段,1件所得500元先由原告取得33.333%,剩餘66.667%部分經參與中醫科科内分配後始由被告取得剩下金額。被告亦自述其為規避逐次簽立同意書,將原應使用導引治療-簡單或導引治療-中度之批價代號,改為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是其恣意於健保門診以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之批價收費,又所收取費用不用與原告分配金額,致原告誤認溢發薪資,經核計因使用錯誤計價代碼溢發薪資520,067元,扣除已抵銷之83,067元,被告尚溢領43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8年1月擔任原告中醫內兒科主治醫師,任職期間其需依原告制訂之「醫療收費標準」向患者收費,所收費用會先經由原告電腦系統根據不同診療項目之代碼,各有不同之醫師抽成比例及分配方式,而該電腦系統是由原告行政中心建檔、維護及管理,且原告除依是否為「夜診/假日診」定報酬比例外,亦會根據各醫師之業績、學術論文、年資等計算出積分或比例,再於每月5日發薪日將被告分得之薪資報酬匯入帳戶。又被告看診除以傳統中醫「望聞問切」之辯證外,主要係以「無相氣學」為基礎之氣功診療方式,當時以此種氣功為診療方式之中醫師寥寥數人,原告未就此種氣功診療方式設定相對應之代碼,是以被告常年以來依患者個別診療情形,分別使用「T90-020導引治療-簡單」、「T90-021導引治療-中度」或「G02-700中醫養生體質辯症診察費」等代碼,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並無反對,且使用「G02-700」代碼確可省卻病患逐次填具同意書之繁瑣。因被告為原告之受聘醫師,依主治醫師定期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遵守相關規章,故除原告可自行於電腦系統設定管制外,凡原告明確告知禁止或限制使用之代碼,被告絕不再使用該代碼。原告至107年11月始首次通知被告禁止使用「G02-700中醫養生體質辯症診察費」代碼,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再使用該代碼。至原告先前並未公告、通知或規章禁止或限制使用「G02-700」代碼,則被告歷年來使用之,並無違反原告指示或規章。是被告領取薪資報酬係依兩造簽訂之主治醫師定期聘僱契約書,且薪資報酬係由原告審核計算後發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薪資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73至74頁、第94頁):㈠被告原任職原告中醫科擔任醫師,自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
於門診執行治療時,部分未使用收費代碼T90-021,而係以「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代碼G02-700,薪資差額經原告計算後為520,067元(如證物1至證物3及證物5所示)。
㈡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報酬83,067元,經與前項差額扣抵後之金額為437,000元。
㈢被告前於107年11月20日有向原告提出證物8的書面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既主張其於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給付被告薪資溢付520,067元,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則原告就被告受領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制訂「醫療收費標準」(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
9頁),並設定在建置電腦系統供醫事人員於診療時依不同診療項目輸入各項「代碼」,再定期統計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診療費用。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於門診執行導引治療時,應使用收費代碼T90-021(導引治療-中度),而係誤用代碼G02-700(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致原告錯誤核計各代碼件數,致生溢發被告薪資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稱其主要係以「無相氣學」為基礎之氣功診療方式,並非單純之導引治療,原告並未就此種診療方式設定相對應「代碼」,其依患者個別診療情形,分別使用「T90-020導引治療-簡單」、「T90-021導引治療-中度」或「G02-700中醫養生體質辯症診察費」等代碼等語,則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針對個別病患及具體診療情形,應有其醫療專業判斷餘地,是否均應原告所稱一律使用單一代碼,已有疑問,且原告所設「G02-700」既為「中醫養生體質辯症診察費」代碼,與被告擔任中醫科醫師所執行氣功診療,究有何扞格不能適用,亦未見原告再行提出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恣意不當輸入錯誤代碼而受有利益,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㈢再者,原告固提出被告107年1月31日簽呈(支付命令卷第37
頁),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因健保門診誤用特約門診診察費代號即V85-011,致無法申報健保,遭原告發現通知更正,應已知健保門診不應使用其他診察費代號,而應使用代號T90-020(即導引治療-簡單)云云。惟被告當時係於「健保門診」誤用「特約門診診察費」(V85-011)代碼,致申報系統未能申報A82健保診察費項目,而本件所涉批價費用既均係病患自付費用部分,非向全民健康保險申請給付項目,業據兩造肯認在卷(院卷第94頁),則兩者醫療處置方式或申報費用項目,容有不同,又原告當時並非申明禁止中醫科醫師使用「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G02-700)代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知本件應不得使用「G02-700」或其他診察費代號等節,已屬速斷。
㈣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書立「G02-700處置碼用
於氣功診療使用」,被告當時之意見為:「1.氣功診治為自費項目,本科未曾明確設立相關處置碼。而T90-021乃是復健科所申請,非中醫所有,故轉換為中醫科G02-700替代之。2.病患與護理師均有反應T90-021每次治療都需簽立同意書,過於麻煩,故在第1次治療時使用T90-021簽署自費同意書後,第2次起治療即轉用G02-700,可避免反覆相同同意書之簽署。3.此次爭議乃在於G02-700為診察費非處置費,可能有重複收立診察費之問題,然而氣功診治為自費項目,應不在此限。況且,氣功診治包含了氣功診察跟氣功導引治療兩個部分,故收費設立為處置費或診察費應有討論與爭議之空間。4.先前並無公告不能使用此自費條碼,經科經理告知恐有爭議,已立即停用此條碼」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1頁),係表示氣功診治為自費項目,原告對此並未明確設立相關處治代碼,處置費或診察費如何認列代碼項目,仍有討論與爭議之空間等情,非如原告所稱已自承係為規避逐次簽立同意書作業麻煩,恣意輸入不應開立之代碼。況被告書面所稱:G02-700為診察費非處置費,可能有重複收立診察費之問題等語,如果屬實,原告即可能有向病患重複收受診察費之情形,此時病患始為受有損害之人,兩造則為共同受益人,應共同向門診病患退還溢收之診察費,以回復財產利益之平衡,而非私議分取此開不當利益。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不法原因而受有利益,無足採信。
㈤因此,原告主張其溢發被告薪資520,067元,被告不當得利,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係被告在任職期間執行醫療業務之提供勞務所得,自有正當權源,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無以認其受領此部分薪資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扣除抵銷之83,067元,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437,000元,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