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74號原 告 吳博陞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180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司解散,經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即喪失其法人人格,權利能力即為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若當事人於起訴時即有此情形者,其訴訟成立要件自始即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對被告起訴,然被告業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解散,並於完成清算後,依法向該管之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司字第228號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於同年10月14日為清算終結登記等情,有前開本院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2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之法人人格已於109年10月14日消滅,權利能力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