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83元及任期期間全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暨其計算式;(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7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每月薪資40,000元,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工資,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實領薪資為39,141元。因伊罹患鼻咽癌,於109年7月請病假1日、8月請病假7日、9月請病假3日、10月請病假18日、11月請病假1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病假部分工資折半,故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至11月應給付伊之工資分別為38,474元(計算式:日薪:40,000元/月÷30日/月=1,333.3元,半薪1,333÷2=6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日薪以1,333元計算,半薪以667元計算,39,141-667=38,474)、34,472元(計算式:39,141-667×17=34,472)、37,140元(計算式:39,141-667×13=37,140)、27,135元(計算式:39,141-667×118=27,135)、667元(計算式:1,333-667=666),合計137,888元,惟被告公司僅於109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給付伊37,808元、37,242元,尚積欠伊62,838元(137,888-37,808-37,242=62,838);又伊自107年4月19日到職,至10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時止,已任職滿2年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伊20日之特別休假,然伊於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26,680元;另被告公司自伊任職時起,即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伊提繳107年4月至108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而10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更未依法為伊提繳勞退金,伊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月投保薪資為41,0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2,460元,合計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應提繳勞退金73,383元(882+2,406×30+321=73,383),然被告公司僅提繳27,720元,尚應補提繳45,663元;再者,伊並未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欲離職,然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1月5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顯見係被告公司主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5,66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7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385513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至11月間分別請病假1日、7日、3日、18日、1日,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為38,474元、34,472元、37,140元、27,135元、667元,合計為137,888元,而被告公司僅於109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給付37,808元、37,242元,尚欠62,838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屬相符,又本院於110年1月5日通知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30日前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該通知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9、43、45頁),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09年7月至11月分別請病假1日、7日、3日、18日、1日,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至11月4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141,106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7》+《00000-000×3》+《00000-000×18》+《39141÷30-667×1》=141,105.8),扣除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給付之37,808元、37,242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66,056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62,838元,自屬可採。
2、特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9日到職後迄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通知被告公司於受通知後2週內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8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月薪40,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特休工資為26,667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6.6),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提繳勞退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月為其提繳勞退金2,406元,而該公司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均僅按最低工資計算提繳勞退金,合計27,720元(計算式:528+1320×8+1386×12=27,720),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則未依勞退條例為伊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73,463元(計算式:2406÷30×12+2406×30+2406÷30×4=73,463.2),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27,720元,尚應補提繳45,7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45,663元,自無不可。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自請離職,而係遭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62,83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6,667元,合計8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於110年1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提繳勞退金45,663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