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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蔡文勝相 對 人 京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淇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8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匯新臺幣1萬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竟未履行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於110年10月10日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以及第2項所載違反前述規定的定額賠償3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迄

今並未給付應於110年10月10日匯款之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調解內容第2項所載違反前述

規定的定額賠償3萬元乙節,查本件調解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2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0年9月10日及10月10日各匯1萬元到勞方原薪資帳戶…。

⒉本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發、告訴、自訴等,亦不得為任何行政上之申訴、檢舉、訴訟等(以上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於和解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任一方若違反前述規定願賠償對方3萬元。…」,則依該調解內容,違約金係針對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民事請求、訴訟、刑事告發、告訴、自訴、行政上之申訴、檢舉、訴訟(或已進行者未於3日內撤回)等情形,並不包含相對人就調解金額給付遲延之狀況,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遲延給付而請求就上開賠償違約金事項強制執行,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