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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王郁雯相 對 人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五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06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方案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