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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耀輝相 對 人 台灣莎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黃耀輝工資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預告工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特休工資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合計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參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中,關於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黃耀輝(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2,228元、預告工資36,667元、資遣費41,965元、特休工資29,333元,合計給付160,193元,並於110年8月6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中薪資及資遣費合計94,19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8月6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中薪資及資遣費94,193元部分之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