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原 告 PAUL JEEVES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將其降級為副機長之調動無
效,第2項請求相對人回復其為機長職級之僱傭關係。核聲請人上開聲明均係以調動無效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相對人應回復其為機長職級之僱傭關係,倘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非僅薪資、福利及補助,尚包含國際公約及我國民航相關法令賦予機長之權力,難以金錢估計,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勞動調解聲請費,而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