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文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聲請: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民事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二)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其聲請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其中1份將寄相對人,另2份供2位調解委員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