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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洪宗緯(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被 告 韓之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4月20日變更為王國材,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65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所屬員工,於87年間申請自願資退,並依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向臺汽公司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72,66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同時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臺汽公司。嗣臺汽公司因清算完結,於108年9月10日將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7月21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00號函知伊,被告已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伊乃於109年7月23日以交管字第1097001299號函及於109年8月18日以中興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迄未繳回,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07年8月13日交管字第1077001368號函、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管字第1082401345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108年9月10日交管字第1087001377號函、臺汽公司108年9月19日台汽中一字第1080870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00號函、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管字第1097001299號函及退件信封、南投中興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55至6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98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係以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既未約定一確定之日期,乃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前之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其催告未合法送達,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665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 鍾尚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