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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張怡珮被 告 葉書妤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通過被告面試,受聘為全職英語教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勞健保,於同年10月底開始任教,被告並於109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錄取,復安排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起註冊參與未支薪師資訓練課程。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在師資訓練課程間去電芝蔴街美語總公司,取消原告其餘師資訓練課程資格,且告知原告原任職教師決定繼續任教,現已無職缺,原告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放棄其他工作機會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賠償1個月薪資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向被告所處芝蔴街美語東園分校求職時

,被告即告知欲成為芝蔴街美語教師須通過第一階段電話口試、第二階段面試、第三階段初訓、第四階段試教、第五階段在職師訓及第六階段教學評估。原告固通過第一、二階段口試、面試,經通知訂於109年10月8日進行第四階段面試,然被告因班級教師空缺已補足有情事變更情形,已於109年10月6日告知原告,須等待之後有新的班級才可能請原告來工作,請原告決定是否進行試教面試,倘面試成功並完成後續階段審查仍有機會擔任新的班級教師,若原告急需工作可以取消試教面試另尋其他工作。原告雖與被告約定於109年10月6日下午拿取試教字卡,惟同日晚間竟告知將訴諸法律,其後亦無故未試教面試,原告既未通過第三階段,當不可能通過第四階段試教,更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又原告本身有正職工作,根本無欲認真向被告求職,其主觀上並無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於109年10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惟原告從未提供勞務,且被告確認無法提供工作職缺即通知,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作為和解費用,而於109年10月7日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倘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數額應以上開期間為計算基準。

㈡原告固稱被告以LINE通知錄取,惟未提供書面資料無法確認

所述為真。縱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於109年10月1日所指錄取,係單指第一階段錄取,而非指最終錄取結果。又證物1即師資訓練表,至多僅能證明芝蔴街美語有師資訓練課程,未能證明原告即為師資訓練之學生,而證物2其上僅載申請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填寫申請表,並無法證明申請項目及是否送出申請,是證物1、2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參加師資訓練課程。縱認原告確有參加師資訓練課程,惟被告以LINE告知原告通過第二階段審查後,因前手職務調動導致教師錄取甄選時程改變,原告隨於109年10月6日晚間出言要脅被告,並於109年10月7日上午無故未至總公司試教審查,故被告只好取消其試教資格。

㈢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應徵美語教師,兩造於109年9月30日間面議約定其月薪為35,00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嗣因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因捨棄其他工作機會受有薪資損失,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本件即應論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是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有二,即勞務與報酬之約定,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㈡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間通過被告外文教師面試,被告亦承諾

給與原告月薪35,000元,並加保勞健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原告服勞務之內容為在不定期限內擔任外文教師、報酬為每月35,000元等契約主要內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至明。至被告否認以LINE通知錄取,惟此據原告當庭提出手機簡訊內容,被告確於109年10月1日發送:「晚安,我和老闆談過你的事老闆說OK錄取,不過大致上的工作細節我們待週一恢復上班再聊,很開心未來我們可以一起上班囉!」等內容,經法官勘驗無誤,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院卷第76頁),益徵兩造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㈢被告固辯稱面試時已告知原告須通過芝蔴街美語各階段,嗣

於原告接受初訓期間因被告班級教師空缺已補足,於109年10月6日將此情告知原告,完成後續階段審查仍有機會擔任教師,若急需工作可以取消試教面試,另尋其他工作,係原告屆時未到總公司面試,致不可能通後續審查,更不可能實際到職,難認雙方已成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芝蔴街美語總部教師任用流程 (院卷第89至97頁)、兩造109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院卷第99至125頁)為憑,惟被告主張之教師任用流程,實係芝麻街美語對被告所設內部規範,另被告亦自承其始為雇主(院卷第43頁筆錄參照),勞僱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既存於兩造之間,雇主並非芝麻街美語,芝蔴街美語所定任用流程並非兩造勞務契約內容必要之點,與兩造僱傭或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判斷無涉,自不以原告通過該任用流程為契約之成就條件,被告爰民法第166條規定進而主張勞動或僱傭契約為要式契約,洵無理由,其進而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更難採信。

㈣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是如事變係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行所生,即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查,原告既依約從被告指示參與師資初訓,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意思,嗣被告因班級教師回任補足職務空缺,乃於110年10月6日將此情通知原告時,並同時向原告表示:「我感到報歉」、「如果妳真的急需找到工作」、「私下的我希望你能先繼續有你的計畫和安排」等語,有其提出同日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認(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係因原任職教師申請復職,致生無班級教師職缺之情事,縱原告於完訓後亦無從依原排定班級及授課時間受領勞務,始不願繼續履行兩造契約,是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後發生之變更情事,實導因於被告一方片面發動,其因此向原告致歉並表示另請謀他職,即已為終止兩造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契約之終止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而減少或免除自己義務可言。

㈤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作為和解費用,業於109年

10月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當庭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認為佐(院卷第76至77頁、第115至125頁),惟細繹兩造通訊對話紀錄,頂多僅止於相約見面再試行商談解決方案,未見原告有拋棄消滅權利之意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所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其性質與契約之解

除相同。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於契約終止後,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因此,負有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包含財產的積極減少(積極損害)與財產的消極不增加(所失利益),是當事人因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之信賴利益亦包括於其內。本院審酌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亦接受被告的安排進行師資培訓課程,付出相當時間、勞力,非如被告所稱未提供任何勞務,期間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不但失去原先信賴日後授課可得之工資報酬,尚須另覓他職,於相當期間復受制於兩造契約不敢貿然要約承接其他授課(院卷第115頁通訊內容參照),失去另與他人締約賺取報酬之利益,而受有相當損失,又兩造約定原告月薪報酬達35,000元,應認原告當時以其教學能力可獲致相當之收入,另參考被告商業規模及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所定適當方案內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5,000元過高,而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