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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51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被 告 葉韋辰

葉文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在三重初戀門市工作,曾於1

08年9月22日簽署菸害防制法宣導(下稱系爭宣導書),表示明白菸害防制法規定不得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並同意若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致原告受處罰,由其自行負擔,被告甲○○則簽署員工保證書,表示願於被告乙○○違反規章致原告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被告乙○○於109年6月9日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5萬元罰鍰,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7日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被告乙○○於同年10月5日收函後遲未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宣導書、民法第199條及第227條規定、員工保證規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自同年10月13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載,首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罰鍰,原告則是因第11次違反上開規定而處5萬元罰鍰,且未曾於勞動契約表明其受處罰之紀錄,被告乙○○是初犯,毋須賠償原告逾1萬元部分之罰鍰損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逾1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在三重初戀門市工作,曾

於108年9月22日簽署系爭宣導書,同意若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致原告受處罰,由其自行負擔,被告甲○○則簽署員工保證書,表示願於被告乙○○違反規章致原告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被告乙○○於109年6月9日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罰鍰5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7日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被告乙○○於同年10月5日收函後遲未賠償等情,依系爭宣導書、民法第199條及第227條規定、員工保證規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於被告認諾部分,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全數罰鍰損失等語,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載,首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罰鍰,原告則是因第11次違反上開規定而處5萬元罰鍰,且未曾於勞動契約表明其受處罰之紀錄,被告乙○○是初犯,毋須賠償原告逾1萬元部分之罰鍰損失等語。經查:

⒈審酌被告乙○○簽署之系爭宣導書所載「衛生局目前嚴格查

緝違規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兒少之業者,違反者,最重將處以新臺幣5萬元。立書人明白菸害防制法關於不得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兒少之規定,於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立書人並同意若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兒少並經衛生局開罰者,相關罰則由立書人個人自行負擔」等語(見卷第85頁之原證7),固得認被告乙○○明白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兒少之業者,最重將處5萬元罰鍰。

⒉然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歲者」、第29條「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以及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議對於經查獲販賣菸品予未滿18歲者,決議首次罰1萬元,再犯罰3萬元,3次罰5萬元等情(見卷第53至57頁之原證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可見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非一律處5萬元罰鍰,其金額隨原告違反次數而遞增。

⒊被告乙○○辯稱:其於109年6月9日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者,

是初犯,原告未曾於勞動契約表明其受處罰之紀錄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則若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致首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處1萬元罰鍰,被告乙○○固應依系爭宣導書所載「相關罰則由立書人個人自行負擔」,按其行為導致原告受處罰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是因第11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處5萬元罰鍰(見卷第57頁之原證1新北市政府裁處書理由三),難認其逾1萬元部分之罰鍰損失與被告乙○○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乙○○於108年9月22日簽署系爭宣導書時,可得預見並同意負擔原告非因被告乙○○之行為所受較高額處罰之損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宣導書、民法第199條及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逾1萬元之罰鍰損失,為無理由,其依員工保證規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宣導書、民法第199條及第227條規定、

員工保證規約第7條約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其中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