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陳于君被 告 鼎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諺訴訟代理人 李勁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鼎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膳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於110年1月8日片面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工作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年資共計1個月又7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89元。

㈡於109年12月19日、12月20日本為原告休假日,然被告鼎膳公

司負責人及主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加班,加班時數分別為11時33分(12月19日)、7時43分(12月20日),以原告每月薪資換算時薪為133元(32,000/30/8=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76元。

㈢被告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薪資時,已自薪資扣款勞保

自付額131元,然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卻經勞保局告知因被告積欠109年11月至12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47元,致勞保局拒絕發放失業給付,原告為求順利領取失業給付,乃自掏腰包繳納147元後,勞保局始發放失業給付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元。

㈣原告到職日期為109年12月1日,被告遲至109年12月9日始為

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遭勞工局徵納109年12月1日至5日國民年金132元,故請求給付該部分國民年金132元。㈤原告任職期間約定薪資為32,000元,依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勞保局僅以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167元計算,原告因此短少領取失業給付3,760元、提早就業獎金3,760元。而就提早就業獎金部分,並非連續工作三個月,而是可以在兩家公司在職期間滿3個月(110年3月8日至110年6月11日)。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加班費的部分,因為當時沒有資料可以核對,但是依照原

告起訴狀所附對話截圖,同意依照原告請求4,576元為給付,也不算休息時間的扣除。

㈡但本件爭執事項為資遣費及加班費,因為當時沒有資料可以

核對,所以110年1月11日已經預防性支付8,000元,作為支付原告得請求款項支付之用,當時是記載在原證6中所記載離職工資8,000元的科目,那時候是因為預防有未能夠詳細計算而短付的款項之用,這個錢就是要做為扣除之用。

㈢因此就原告請求包含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

年金132元等等之全部請求,主張屬於8,000元之範圍,並以此金額為扣抵。且國民年金是社會保險,原告繳交的錢是未來發生事故的給付,這部分投保對原告是有利事項,不是損害。

㈣就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及就業獎金差額合計7,520元部分,原告

到職前半年是沒有工作的,所以計算上不會有三萬多的平均薪資,且如果這筆金額確實存在,應該會有原告申請到所說的36,200元的津貼。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用聘任通知書、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110年1月發薪通知信、勞保局函、繳款單收據、新北市就業服務處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5-57、1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元、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147元、短少失業給付損失3,760元、就業獎助津貼3,76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已支付8,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按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告離職時,因為當時尚沒有資料可以核

對,所以預先支付8,000元作為扣除之用,因此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份薪資時,於薪資單上記載「離職薪資:8,000元」等語以為答辯,而原告就此部分則以薪資單並非記載「資遣費與加班費」等語作為對應,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原證6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單上所記載之內容以觀,上開薪資單上除「底薪、職務加給、出勤獎金、油資津貼、差勤津貼」等科目,並以「小計1」科目計算應支付金額為8,000元外,並再另行記載「離職薪資:8,000元」、「小計2:8,000元」之內容,並扣除勞保自負額131元後,記載實發金額為15,869元,此有薪資附卷可稽(卷第47頁),足見被告主張因為當時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以先預防性支付8,000元,作為支付原告得請求款項支付之用,當時是在原證6中記載離職工資8,000元的科目等語,應堪採信;其次,若非作為支付「未能夠詳細計算而短付的款項」用途,則原告何以得領取該部分8,000元之緣由,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因此,是故被告主張:110年1月份薪資單上記載「離職薪資:8,000元」,係為作為未能夠詳細計算而短付的款項扣除之用,即非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元、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147元(合計6,544元)等部分,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份薪資時支付8,000元作為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債權得以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合計6,544元部分,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再者,就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3,760元、提早就業獎金差額

3,76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就業服務處函為證(卷第103頁),然依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係記載依據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第10點規定,青年應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90日之次日起90日內,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金,一次發給30,000元等語,而原告在被告服務之任職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尚難遽認為與其規定相符合,且函文記載發放「尋職就業獎金」依據,亦與本件主張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以失業給付金額50%有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領取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3,760元、提早就業獎金差額3,760元等部分,即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9元、加班費4,576元、國民年金132元、勞工保險自負額及滯納金147元、短少失業給付損失3,760元、就業獎助津貼3,760元(合計14,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