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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67號原 告 劉卓華

宗才寧

隋鐵柱被 告 華僑協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訴訟代理人 蘇靖雯

楊瓊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卓華於民國96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10

日屆齡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0,000員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宗才寧於108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因被告理事長改選而隨同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隋鐵柱於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因身體緣故於108年2月16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

㈡被告之法規彙編內雖未明確規定年終獎金如何發放,但被告

每年均於農曆春節前10日發放前1年度在職人員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比照行政院頒布當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無論發放時職員在職與否,此乃被告與原告間行之有年之規定及慣例,此從訴外人廖俊傑於105年4月離職,及訴外人陳樹華於106年6月離職時均有領得年終獎金可證。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此屬兩造間工作約定,非被告得恣意取消、拒絕給付,故除被告曾依正當程序變更勞工權益條件外,被告應受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定內容約束,被告卻漏未發給,爰依勞基法第29條、108年及109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㈣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各25,900元、31,200元、15,6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卓華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宗才寧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隋鐵柱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勞基法第29條並未強制規定雇主應發給年終獎金,雇主就是

否發放具有裁量權;被告內部規定,及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應發給年終獎金;被告復非營利事業,無年度營業盈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㈡被告之法規彙編並未提到年終獎金之規定,僅提到績效獎金

及考核辦法,原告主張到職時被告告知職員薪資、年終獎金等均比照軍公教人員相關作業辦法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往均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核發年終獎金云云,惟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行政機關對內部之內規,對行政機關外之民間單位無拘束力,被告亦非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處理根據,原告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

㈢廖俊傑、陳樹華雖有領取年終獎金,惟被告為4年1會長,該2

人均為前理事長任內離職,法規並未硬性規定發放年終獎金,如何發放年終獎金均屬當時之理事長權責,以前之人員有些有給年終獎金,但有些並未發給,本屆理事長依勞基法及被告規定辦理,規定內既無離職人員之年終獎金,被告即無法發放。至於原告援引臺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對本案無拘束力,且情形與本案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卓華於96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屆

齡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本薪50,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宗才寧於108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因被告理事長改選而隨同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隋鐵柱於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因身體緣故而於108年2月16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60,6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㈡被告法規彙編內並無年終獎金發放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

㈢廖俊傑、陳樹華於105、106年度中離職,被告有發給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

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足認該項給與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不相同。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雇主已於工作規則中明定雇主應固定按一定原則發給年終獎金外,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

⒉查,本件原告劉卓華係於109年4月10日屆齡退休而離職;原

告宗才寧於109年4月10日因被告理事長改選而隨同離職;原告隋鐵柱則因個人因素於108年2月16日離職,核均非所屬年度全年工作之勞工。又,被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本無盈餘可言。而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中亦無任何年終獎金發放規定,茲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成立契約時已約明不論在職與否,每年應固定發給年終獎金及數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離職年度之在職日數比例計給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行政院針對各級政府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發放事宜所訂定之規定,原告非行政院所屬各級政府之軍公教人員,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中復無年終獎金發放規定準用或適用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故原告主張有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適用,並請求被告按各該年度之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給付年終獎金,亦無可取。

㈢原告雖另以廖俊傑、陳樹華2人分別於105、106年度中離職時

亦領取年終獎金,主張被告有發放年終獎金給年度中離職員工之慣例等語。惟承前述,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雇主已於工作規則中明定雇主應固定按一定原則發給年終獎金外,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故縱該2人在105年、106年度中離職後仍領取年終獎金一事屬實,尚無得據此主張雇主即有在之後其他各年度比照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援引臺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惟查,從該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可知,該案雇主訂有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工作規則,與本件被告並無訂定相類似工作規則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108年及109年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㈣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各25,900元、31,200元、15,6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