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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魏大銘被 告 林庭瀚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下列騷擾行為

:⒈民國108年7月22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於臺北車站,被告突然強行擁抱原告,令原告感到不適。⒉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至晚間8時,原告與被告原在星巴克中壢元化門市談論工作,結束後,原告開車送被告至中壢車站,在車內被告又突然強行擁抱原告,因車內空間狹小,原告無法閃躲,被告甚至親吻到原告之臉頰處。⒊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11時,兩造原在臺北辦公室談論工作,工作結束後,原告開車載被告至附近捷運站搭車,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再次在車內突然強行擁抱原告,親吻原告脖子,原告因連續兩天遭被告強行擁抱、親吻,感到非常不舒服且噁心,亦造成原告長期以來處於壓力之情況下,卻因考慮和被告為同事關係而隱忍,造成原告失眠、惡夢連連,甚至影響到精神及專注力,更影響到工作表現及專心度,這段時間與人接觸時,若有肢體上不小心碰觸,亦會感受到壓力及不舒適。

㈡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行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

而屬性騷擾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與原告同任職於訴外人桔客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桔客公司),被告前因勞資糾紛起訴請求桔客公司給付薪資等,嗣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勞動調解成立,桔客公司同意給付被告10萬元;詎桔客公司卻透過本案起訴方式,欲借由原告名義惡意指摘被告性騷擾,進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與上開調解金額相同之10萬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蓋原告於109年11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另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起申訴或告訴,均相隔原告所指摘性騷擾時間即108年7月22日、9月30日、10月1日達1年以上,如被告有令原告不愉快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實無隱忍1年以上時間再行提出之可能;且經大安分局調查結果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證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在臺北車站、9月30日、10月1

日分別於原告駕駛之汽車內,共3次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則否認上情,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有為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7-69頁),惟細繹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全然未見原告提及本案性騷擾之事,而被告固有向原告表示好感之意,然此無從驟然佐證原告指訴被告前開三次之性騷擾行為,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肢體接觸,只能看出在108年7月22日該次行為的前幾天,被告表示要約見面等語(見卷第160頁),然相約見面固然屬實,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於見面之際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亦經大安分局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會議後,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此有該局110年2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31335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03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亦因罹於告訴期間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5-106頁),實難認被告有原告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且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