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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黃柔璇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事件,被告董事長陳仁達業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死亡而當然解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又被告董事郭程元亦已於109年2月25日辭任董事職務,是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以郭程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