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瑜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詹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在事業單位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交通部同意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且自106年6月1日起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並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921677號函請相對人就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陳述意見,迄今未收到回覆,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在事業單位遠東航空於109年1月31日經交通部同意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相對人於106年3月23日設立,自106年6月1日起未依規定辦理會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等規定,相對人現已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交通部新聞稿、聲請人109年8月11日通知並促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相對人第一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