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瑜局長相 對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8月17日成立起即未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違反工會法規定之事陳述意見,迄未得到相對人之回復。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且有違反工會法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3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7頁),未於期限内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11日通知並促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函、送達證書、相對人章程及第一屆理事及監事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