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被 告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因屬性騷擾所生爭議,無庸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應給付月之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連續5日於被告公司辦公室公佈欄,公告道歉啟示等。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而原告為79年次,起訴時僅約3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30,000元×12個月×5 年);至於第2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另第3項聲明應與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是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惟其中第1項聲明,可暫免徵2/3即12,547元(18,820元×2/3);另第4項聲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綜此,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0,758元(20,305元-12,547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