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46號原 告 孫羿儒上列原告與被告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附設台北市幼兒園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