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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3號原 告 吳秉中被 告 牛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牛效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已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牛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牛耳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被告牛耳有限公司與牛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3項均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核其金額共247,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包括工資39,000元、資遣費108,9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中工資39,000元、資遣費108,992元,合計147,992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33元(1,55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前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部分,核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2,650元–1,033元)。至於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17元(1,617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