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7號原 告 李瑞驊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500元、加班費11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電腦螢幕4台、4G記憶體1條、桌上型電腦1台及印章2枚(依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為6,54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91,24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書,屬非財產上請求,則該部分裁判費3,00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184,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1,32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