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21號原 告 白承曄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原職所受利益,應以原告回復職位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擔任資訊處助理辦事員間可受領常態性薪資即夜班津貼。查,原告於遭被告調職日即民國109年12月30日時年32歲,,距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超過5年,其第2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夜班津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夜班津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其5年之夜班津貼總計為180,000元(計算式:
3,000×12×5)。至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調職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短少夜班津貼3,000元部分,核與請求回復原告職位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原告其餘起訴主張即訴之聲明第4項醫療費及慰撫金51,900元(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標的價額為231,900元,原應徵第ㄧ審裁判費2,5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中請求常態性薪資即夜班津貼180,0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25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至於聲明第3項登載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87元(計算式:1,287+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