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39號原 告 黃莉婷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趙乃怡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摩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9,141元(包括:資遣費220,679元及提撥勞退金98,4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280元(計算式:3,420×2/3),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計算式:3,420-2,280);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40元(計算式:1,14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