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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94號原 告 劉運勇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從事之展店組工作(展店

評估及租約管理),免兼總務行政組工作。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7萬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萬0,4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調整原告本薪至6萬9,136元、回復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加給6,000元,及至調整原告本薪至6萬9,136元、回復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加給為6,000元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薪資差額5,636元、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加給差額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補提繳66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就聲明第1項請求回復原職位部分,原告固稱屬非因財產權起

訴云云,惟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核該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調整將來給付之本薪、加給差額及按月提繳退休金,惟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本件原告為57年1月18日出生,於其主張被告應調整本薪及加給之日即110年8月1日約為5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之將來每期應給付薪資差額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9,302元(計算式:5,636+3,000+666=9,302元)計算,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8,120元(計算式:9,302×12月×5年=55萬8,1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70萬6,262元(計算式:165萬+47萬7,712+2萬0,430+55萬8,120=270萬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

㈢又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核屬請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過去薪資差額47萬7,712元部分,包含證照加給14萬4,000元、績效加薪差額18萬5,400元、2萬8,000元及年終獎金差額12萬0,272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此部分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5,950元(計算式:14萬4,000+18萬5,400+2萬8,000+2萬0,430+55萬8,120=93萬5,9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827元(計算式:1萬0,240×2/3=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002元(計算式:2萬7,829-6,827=2萬1,00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