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97號原 告 吳毓琪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前經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908元;⒉被告應提撥39,5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2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1、2項均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核其金額共904,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690,389元(609,032元+81,357元)、資遣費116,984元,及因工作地調整之交通費補貼2,095元、補提繳退休金39,528元,合計848,996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67元(9,25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43元(9,910元–6,167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43元(3,743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