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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58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貞治間請求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8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4,4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財)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