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75號原 告 蕭信介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詩婷律師被 告 台灣唯綠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禮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109年8月21日調職處分無效。㈣被告應回復原告「客服部經理」或相當職等之職務。㈤被告應自109年9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客服部經理」職務或相當職等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撥211元,並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5,916,9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92,550元/月+月提繳勞退金6,066元/月》×12月/年×5年=5,916,96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聲明第6項後段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16元(計算式: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10,000元×4 月+10,000元÷31×14》)=44,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請求回復職務及第5項之請求回復職務期間所受損之利益部分與聲明第3項之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5,961,4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34元(計算式:60,103元-《60,103元÷3×2》=20,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