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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33號原 告 顏韶逸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原告職位),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110年6至8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暨利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給付自終止僱傭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每月薪資5萬0750元,及自110年6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同時如判決確定後2週內未能回復原告職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金131萬9500元暨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1年3月,原告於110年6月15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39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075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930元【計算式:(5萬0750+3180)×12×5=323萬5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如未能回復職位之補償金,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2051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