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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4號原 告 曾煒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道即光華家醫科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曾煒智與被告李政道即光華家醫科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5238元,為

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52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退休金與資遣費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960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480元。

㈡又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8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9-17